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田勇、胡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田勇,胡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9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负责人:许正兆,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男,1978年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许憬,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清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利,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诉被告田勇、胡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茆华、阮涛,被告田勇的委托代理人许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4日,田勇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100万元,胡小利作为田勇的配偶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月16日,田勇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1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并由田勇、胡小利以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年1月21日,田勇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双方约定利息、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田勇发放100万元的贷款,但田勇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勇、胡小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和罚息53576.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之后按约计算至款清之日);原告有权对田勇、胡小利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抵押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4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勇辩称:田勇与胡小利于2013年4月在包河区人民法离婚,且法院判决抵押房产归女方所有,并由胡小利偿还银行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胡小利负责清偿,请求驳回对田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田勇向中行北城支行申请贷款额度100万元,当月16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北城支行向田勇提供1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次日,双方又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田勇名下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胡小利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同年1月21日,田勇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1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中行北城支行于2013年1月22日依约向田勇发放100万元的贷款,但田勇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借款本息,至2014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53576.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行北城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田勇、胡小利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逾期付款清单以及中行北城支行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北城支行与田勇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胡小利以抵押房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名抵押担保,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田勇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北城支行依约要求其立即归还欠款本息,以及承担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合理的律师费4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借款人田勇在合同期满后未能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中行北城支行要求行使抵押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行使最高额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最高额的限额,故中行北城支行对田勇、胡小利共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田勇抗辩其与胡小利已离婚,且涉案的债务已分配给胡小利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田勇与胡小利已离婚,并对涉案债务的负担已进行了分配,但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中行北城支行按照其与田勇、胡小利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53576.9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律师费46000元;三、若被告田勇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有权在被告田勇、胡小利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房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款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被告田勇、胡小利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胡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人民陪审员  陶云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