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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峥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兰建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峥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兰建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天津峥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州山街68号D-3。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建云。原告天津峥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建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峥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即40吨豆粕),货物运至张北察北牧场,被告有义务保证货物免受丢失、雨淋、破包,因上述原因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此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却将25.79吨货物雨淋致使收货单位拒收,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04元(损失25.79吨货物价格为3600元/吨,货物最终出售价值为81540元,用25.79吨×3600元-81540元=11304元,最终损失11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原要求的律师费2000元予以放弃。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签署了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将货物完整送到合同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2、证明材料。证明货物有25.79吨严重被雨淋,无法使用且被收货单位拒收;3、过磅单。证明被告承运原告货物40吨整;4、增值税发票。证明涉诉货物价值3600元/吨;5、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帐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兰建云在答辩状中辩称,1、货物托运单位是鑫康物流公司;2、因京粮公司未收到货款,被告从早上8点一直等到晚上8点才装货。装货过磅后突然下雨,被告急忙用苫布遮盖,途中没有雨淋情况;3、收货人给付了被告运费,收货单位拒收是因为货物潮;4、货物已全部销售,不存在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兰建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法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询问笔录2份,载明原、被告是经过刘明辉介绍认识的,订立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物按照90元/吨计算运费,事情发生后,兰建云告诉刘明辉,货物已经装到被告车上,在京粮油厂进行过泵后被雨淋湿,上面一层被淋湿,由于苫布不合格,车辆两侧的货物也被淋湿。到达收货地之后,收货方进行检验,发现部分货物不合格,收货方就告诉发货人拒收全部货物,发货人跟收货人说把完好的货物留下,收货人同意把完好的货物收下,收货人就只收了14吨多,其余的被淋湿的货物没有收。原告和刘明辉考虑如果把货物再拉回来的话损失更大,就在当地联系处理,另外一家饲料厂同意以3200元/吨的价格收货。涉诉货物当时的市场价是3600元/吨。上述饲料厂先垫付运费,再从应付原告货款中扣除。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兰建云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的豆粕40吨,提货地址为京粮油厂,交货地点为张北察北牧场,收货单位为现代牧业公司;乙方(被告)在装货时必须确认装货数量及完好性,如到货时货物有丢失或污损,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在运输途中,应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因丢失、雨淋、破包等原因造成甲方(原告)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按甲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双方口头约定按90元/吨计算运费。原告已将运费给付被告。被告装货过磅后因下小雨,部分货物被淋湿。被告将货物运至收货方现代牧业(察北)有限公司。收货方实际接收货物14.21吨,其余25.79吨货物因被雨水淋湿,收货方拒收。原告只能以每吨3600元的价格购买该25.79吨货物,并以81540元的价格低价将该货物出售,产生损失113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运费给付被告,履行了己方义务。在被告装货过磅后因下小雨,导致部分货物被淋湿,从而导致原告产生实际损失11304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货物的托运单位是鑫康物流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与原告所举证据不符,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从早上8点一直等到晚上8点才装货。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建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峥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11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4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孙文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