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回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市法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回某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4月3日,现住娘家临夏县,农民。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9年2月27日,住临夏市,居民。原告回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某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某某诉称,原、被告母亲系表姐妹关系。原、被告自小见过面,到法定婚龄时双方未见面。2011年4月2日经父母做主,媒人介绍,按回族习俗结婚,同年4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名马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同去青海西宁打工八个月,用原告工资支付日常费用,被告却私存工资,因而矛盾不断。令原告痛心的是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因琐事对有身孕的原告辱骂、殴打。无奈与2012年11月回到临夏生活。后原告与婆婆开小吃部来维持家用。2013年7月,原告开门动作缓慢受被告殴打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闻不问。近日听说将小吃部转让他人经营。现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因原告是农民无经济收入,所以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小吃部经营一年的收入6万元。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是亲戚关系、结婚及孩子情况都正确。婚后夫妻感情好。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厨艺技能,夫妇遂同去青海打工八个月左右,因各自工作时限、作息时间不同而矛盾不断,因而回到临夏生活。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对原告骂过还打过三、四次。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弟媳一起经营小吃部,由于原告性格倔强,时有矛盾发生。尤其是在被告朋友面前,原告不给被告赏脸,为此殴打了原告。2013年7月,在铺子收拾东西而发生吵口、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亲友劝叫原告不同意和好。现因夫妻矛盾,致使原、被告亲属间关系也日趋紧张,所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育费5万元,另支付被告再婚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母亲是表姐妹关系。自小原、被告相识,到法定婚龄时,原、被告再未见面。由双方父母做主,媒妁之言,于2011年4月2日按民族习俗结婚,同年4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2月生一男孩,名马某乙(现年1岁8个月),现和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同去青海省西宁市打工八个月,期间,因各自作息时间等原因双方矛盾不断,因被告和朋友聚会与原告矛盾,被告将身孕的原告殴打,因而回到临夏生活。被告母亲以2万元从他人手中转让小吃铺,与被告弟兄及原告妯娌五人共同经营,年收入5万元。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为此被告数次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被告相互撕打。后原告被娘家人接回,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及亲友劝叫原告,但被原告及家人拒绝,为此双方亲戚间关系不睦。2014年3月,被告父母将经营一年的小吃铺作价2万转让他人。2014年6月,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系亲戚关系。到法定婚龄时相互未了解,由双方父母做主,媒妁之言,按民族习俗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之被告处理家庭矛盾方式欠佳,致使夫妻间矛盾不断。尤其是被告因朋友聚会,原告不给其赏脸,殴打了原告,因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灵,影响其生理健康。2013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被其娘家人接回,致使双方矛盾再度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且现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变动其成长环境,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理应负担部分孩子抚育费,但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婚后的家庭共同经营收入5万元,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再婚费10万元,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回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三、原告回某某付给被告马某甲孩子抚育费1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四、原告婚前财产:五开门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人造皮革沙发带茶几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做为孩子抚育费留给被告所有。五、被告付给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淑珍审 判 员 牟存文代理审判员 马建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