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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45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吃饭时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F0****小型普通客车回老家,途中与对方向张某、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接警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处警,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6.5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所驾苏F0****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登记表;证人张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的金某某家吃饭期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F0****小型普通客车回赵甸老家,当其行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赵甸居赵甸幼儿园西侧路段时,与对方向张某、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接警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处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6.5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事故,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苏F0****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被告人赵某某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具的发破案经过;5.证人张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