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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无锡中世博盛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世博盛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无锡中世博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湖大道168号蠡湖大厦1105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梅路1535号。法定代表人陈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登科。原告无锡中世博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世博盛公司)与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搭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世博盛公司诉称,其与黄金搭档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其供应黄金搭档公司卡特尔精品礼盒干红葡萄酒150,000瓶。双方曾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发现实际供应给被告的葡萄酒不是150,000瓶,而是157,080瓶。其曾要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但二审法院以该请求属于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请为由,告知其另行起诉。现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要求判令:黄金搭档公司支付货款84,9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金搭档公司辩称,对于中世博盛公司多交付葡萄酒7,080瓶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的葡萄酒除了需要符合封样标准外,还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中世博盛公司须进行更换,更换费用由中世博盛公司负担。被告发现中世博盛公司交付的葡萄酒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或者由中世博盛公司更换为合格产品。不同意中世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世博盛公司、黄金搭档公司及案外人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三方曾签订《合同》,约定由中世博盛公司向黄金搭档公司提供烟台农夫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卡特尔精品礼盒干红葡萄酒150,000瓶,单价1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世博盛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本院曾于2013年9月作出(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金搭档公司支付中世博盛公司货款1,998,2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中世博盛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次日起30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世博盛公司主张多送货的7,080瓶葡萄酒,金额为84,960元,系中世博盛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中世博盛公司对此应另行起诉,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该判决对于葡萄酒质量问题认定如下:《合同》约定中世博盛公司按黄金搭档公司的要求制作样品并交黄金搭档公司确认,样品封样由黄金搭档公司保存,交货时黄金搭档公司以样品封样作为验货标准。然而,黄金搭档公司并未以封样样品为验货标准,其自行向各检验部门送检的检验样品是否经适宜储存也不能确定,故对于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结论该院难以采纳。另外,黄金搭档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仅菌落总数超过《发酵酒卫生标准》即GB2758-2005标准,其他项目并未超标,黄金搭档公司也仅以菌落总数超过GB2758-2005规定标准为由认定中世博盛公司交付的涉案葡萄酒不合格而拒付货款。对此,该院认为,《合同》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即GB2758-2012标准已于同年8月6日发布,虽然新标准于2013年2月1日才实施,但黄金搭档公司作为功能性食品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其对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亦应知道,即在签订《合同》时应知道GB2758-2012标准中已无菌落总数的要求、菌落总数已非认定产品合格与否的检测项目。然而,《合同》仅约定产品以样品封样作为验货标准,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质量标准并无其他特别约定。涉案葡萄酒的生产、交付处于GB2758新老标准交替期间,双方并未明确交付质量应适用GB2758-2005标准还是适用GB2758-2012标准,黄金搭档公司作为购货方对未明确约定交付产品适用GB2758-2005标准还是GB2758-2012负有责任。除此以外,按现行的GB2758-2012标准,即便检验报告各检测项目的检测数据如实反映了涉案葡萄酒的质量,涉案葡萄酒亦并不能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综上,对黄金搭档公司以涉案葡萄酒不符合GB2758-2005标准而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用于证明涉案葡萄酒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均已在(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500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6号案中提供;涉案葡萄酒与(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500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6号案中的涉及的葡萄酒系同批次葡萄酒。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多交付的7,080瓶葡萄酒货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葡萄酒的质量,已由(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6号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不再赘述。黄金搭档公司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再以葡萄酒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显然不当,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世博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按(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500号案中,本院判定的以中世博盛公司最后一次交货的次日起30日即2012年12月25日起算,现中世博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仍以此日期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中世博盛酒业有限公司货款84,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以84,960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沈耀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