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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欧塞兰与连金官、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赛兰,连金官,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欧赛兰。委托代理人黄智锋,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金官。委托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原告欧赛兰诉被告连金官、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赛兰及委托代理人黄智锋、被告连金官及委托代理人陈梅峰、被告李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赛兰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秀英以需要向其母亲归还当初房屋加盖所借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1分计算。且上述借款系被告李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属于被告连金官与被告李秀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秀英、连金官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2833元(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6日起按每月1分标准计收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连金官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是虚构的,答辩人在出国前后从未同通过被告李秀英借过款用于出国所需费用。本案实际是被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恶意串通,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意图骗取答辩人的钱财。1、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没有房子,不存在为加盖房子由被告李秀英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同时,答辩人所住的房子是属于答辩人父亲所有,答辩人的父亲也从没有收到过本案中被告李秀英所借的款项。2、本案的债务是答辩人起诉与被告李秀英离婚时,突然出现的,之前从未听说存在此债务,实际上也不存在此债务。3、本案被答辩人是本案被告李秀英的朋友,因被告连金官起诉与李秀英离婚,而与被告李秀英合谋,伪造借条,虚构借款事实,为被告李秀英争取利益。4、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2《借条》显示的借条形成时间是2010年10月6日,答辩人认为借条的形成时间绝不是在2010年,并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被答辩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进行鉴定,充分说明借条是伪造的,本案的债务纠纷是不存在的。二、被答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首先,被告李秀英承认存在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应当不能予以认定。因为被告李秀英和被答辩人是朋友关系,该借条是在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离婚时突然出现的,被告李秀英的自认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其次,本案中的《借条》是孤证,原告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也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李秀英是为答辩人出国需要而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三、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虚构借款事实,意图骗取答辩人的钱财,依法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四、被告李秀英好赌、打架,被答辩人作为其朋友应当知道其好赌的性格。被答辩人在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秀英离婚时,曾向连江县琯头派出所调取被告李秀英经常因赌博、打架被抓的记录,在琯头派出所看到一叠关于被告李秀英的赌博被抓的记录,但只调取到一份被告李秀英和被答辩人于2006年赌博被抓的记录。答辩人在本案法定的时间已向法院申请调取前述记录。从答辩人与被告李秀英的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李秀英并没有经济来源,其赌博的赌资是从哪里来的,显然是通过借款而来的。而被答辩人作为被告李秀英的朋友兼赌友显然知道被告李秀英的性格,被告李秀英所借的钱是用于赌博的。因此,如果被告李秀英确实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也是属于被告李秀英的个人债务,同时被答辩人明知被告李秀英借款是用于赌博而仍然借钱给被告李秀英,其无权主张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的事实成立,否则应当不利后果。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显然是虚构的,是其与本案被告李秀英串通,伪造借条,意图骗取答辩人的钱财。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英辩称,这钱确实是答辩人借的,当时答辩人借来还给答辩人的母亲,之前连金官家里加盖房子,答辩人向自己母亲借了50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欧赛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李秀英向欧赛兰借人民币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收款人李秀英2010年10月6日月息1分”。被告李秀英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欧赛兰确认是在自己家里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李秀英,且出借时已知晓被告李秀英借钱系用于归还之前因用于连金官家加盖房子而向其母亲许玉凤所借的款项。经本院询问案外人连兆明和许玉凤,被告连金官的父亲连兆明明确有加盖房屋的事实,但表示李秀英没有出钱参与房子加盖,连金官也没有出钱,加盖房屋的费用均由其本人负担,且房屋已经拆迁。案外人许玉凤表示被告李秀英确有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连金官家加盖房子,但该款已经还清,还清后借条收回撕掉。在(2014)马民初字第2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英陈述2008年跟许玉凤借款50000元用于连兆明原来房子加盖第三层,后跟欧赛兰借款50000元还给许玉凤,但在本案庭审中却表示2010年3月跟许玉凤借款50000元,后再跟原告欧赛兰借款50000元还给许玉凤。另查,原告欧赛兰与被告李秀英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秀英与连金官于199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被告连金官偷渡出国,2013年2月回国。双方于2014年5月经本院(2014)马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生效。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欧赛兰提供了被告李秀英签字捺印的借条以证明李秀英借款之事实,且被告李秀英作为借款经手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双方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对外借款,被告连金官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李秀英出具上述借条时被告连金官尚偷渡在国外,因此,确认该笔借款的用途是关键。被告李秀英辩称借款用途系归还之前因用于连兆明加盖房子而向其母亲许玉凤所借的款项,但一方面,在(2014)马民初字第232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英陈述2008年跟许玉凤借款50000元用于连兆明原来房子加盖第三层,但在本次庭审中却表示2010年3月跟许玉凤借款50000元,被告李秀英对借款时间陈述前后不一。另一方面,被告李秀英表示跟许玉凤借款50000元没有借条,但经本院询问许玉凤却表示李秀英归还了50000元借款后,借条已经收回撕掉。可见,在是否出具借条上“出借人”许玉凤和“借款人”李秀英意见不一。同时,连兆明经本院询问也表示李秀英和连金官均没有出钱参与加盖房子。因此,被告李秀英关于向欧赛兰借款50000元系归还之前因用于连兆明加盖房子而向其母亲许玉凤所借的款项的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秀英无法证实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被告李秀英自认有向欧赛兰借款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秀英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英与连金官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李秀英应归还原告欧赛兰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欧赛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自2010年10月7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欧赛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李秀英负担。被告李秀英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欧赛兰垫付,被告李秀英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原告欧赛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镇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雄斌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