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陈滨,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滨。法定代理人刘丽娜。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30分,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庆欢受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A3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本市同济路、富锦路路口处时,与由案外人杨某某驾驶并搭乘陈滨的皖BJXX**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路某某驾驶的沪AS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追尾,造成陈滨受伤、三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庆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沪AGXX**车辆、沪A3X**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并就沪AGXX**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涉沪AS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因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陈滨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2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另查明,陈滨为治疗本次伤情,发生医疗费共计16,293.9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期间住院7天;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发生律师费6,000元。经鉴定,陈滨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为此陈滨发生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中,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滨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审再查明,陈滨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机动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无责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限额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作为全责机动车驾驶人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关于陈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93.9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20元),根据陈滨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陈滨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陈滨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结合陈滨就医等情况,陈滨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陈滨主张的金额缺乏依据,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3,240元。5、护理费1,200元,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陈滨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营养费900元,陈滨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80,376元,根据陈滨的户籍性质和相关鉴定意见,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陈滨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9、物损费200元,结合本案案情,陈滨主张的衣物损失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0、鉴定费3,000元,陈滨凭据主张,予以支持。11、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113,649.91元,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滨102,523.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761.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滨5,126.1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8.10元);剩余部分即6,000元由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02,523.7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滨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5,126.19元;三、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滨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6,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脑震荡综合症,该结论并不符合事实,诊断主观性极强,从陈滨医嘱中可以看出其伤势不重,不可能构成脑震荡综合症。上诉人在原审时就对陈滨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原审法院即采纳了陈滨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径直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未经鉴定人出庭质证,程序违法,不应被采纳。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陈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滨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上海龙捷货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滨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在无足以反驳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之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应具有证明力。原审审理中,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但未获受理。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陈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支持陈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认定陈滨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4.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褚虹代理审判员 周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