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加雄与蒋群超、肖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雄,蒋群超,肖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黄加雄,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群超,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肖雪花,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黄加雄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雄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群超、肖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加雄诉称,被告蒋群超、肖雪花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原告将款项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写下一张借款单。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承诺用房产抵押延长1年即至2014年6月5日。延长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一直拖托,每月利息也未支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蒋群超、肖雪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加雄、被告蒋群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肖雪花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向原告黄加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当庭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蒋群超从2014年6月5日起未付利息的事实;4、当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其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开办家电有限公司的事实。因被告蒋群超、肖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群超、肖雪花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黄加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后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二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向原告黄加雄借款,有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即每月人民币4000元)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蒋群超、肖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群超、肖雪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加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减半收取为2240元,由被告蒋群超、肖雪花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亚香(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