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8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821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1日生一子徐某。因被告有外遇,三年不放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11日生一子徐某。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并生育一子,可以说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产生矛盾,但综观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并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等方面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吴某���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封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