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采然与岳守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岳守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刘XX,女。法定代理人:刘艳兵,刘XX之父,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576266。被告:岳守川,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诉讼代表人:房克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993033。原告刘XX与被告岳守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守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岳守川驾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75元。被告岳守川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9时48分,被告岳守川驾驶自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莒县招贤镇信用社门前路段由北上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艳兵无证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刘XX及陈小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莒公交认字(2013)第5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岳守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妮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6683元,被告岳守川已垫付4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入院行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2013年12月30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30元;原告另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2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复核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支付复核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岳守川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单号是PDZA20123711T000010782,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又查明:陈小妮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赔偿5739元,其中医疗费272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单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守川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岳守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守川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及其他部分,由被告岳守川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结论同第一次法医鉴定的伤残评定结论一致,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经审查,该异议部分成立,根据原告伤情其恢复期应为9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支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住所地到治疗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28455元[医疗费6683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240元];二、被告岳守川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525元[(法医鉴定费730元+病历复印费20元)×70%],已付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核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岳守川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方红审 判 员 邹 全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