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言语残疾,汉族,文盲,无业,暂住地安庆市迎江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6月14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建中,安庆市盲哑学校教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期间,因发现被告人陈建系哑巴,2014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及指定辩护人朱小飞、翻译人员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建伙同他人采取撬汽车窗玻璃,撬店面卷闸门的方式实施盗窃9起,单独撬汽车窗玻璃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被告人陈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朱小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建系哑巴,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建伙同他人采取撬汽车窗玻璃,撬店面卷闸门的方式实施盗窃9起,单独撬汽车窗玻璃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至安庆市双莲寺街路边,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N10**号黑色途观汽车。二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车窗玻璃,窃取车内零钱若干。被告人陈建未分得赃款。2.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安庆市高井头淘淘乐商城附近的巷道,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949**号长安面包车。二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未窃得财物。3.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安庆市沿江路环新商城门口,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FF9**号白色RAV4越野车。二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车内白酒若干瓶。被告人陈建未分得赃物。4.2014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被害人任某某经营的安庆市天后宫街2号门面,二人用随身携带的钢管撬开商店卷闸门入室,窃取店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现金300元。被告人陈建分得100元。5.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被害人舒某某经营的安庆市造币巷4号门面,二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店内水瓶若干个。被告人陈建未分得脏物。6.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安庆市沿江中路胡玉美酿造厂内一车库,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皖A80E**黑色奔驰E300L型汽车。二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7.2014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安庆市沿江路环新商城楼下过道,发现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D37**号紫色尼桑颐达汽车。二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车内中华牌软盒香烟2条(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1300元)、黄色春秋夹克衫1件(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被告人陈建未分得赃物。8.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安庆市湖心路与吉祥路交叉口,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T00**号出租车。二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车内零钱若干。被告人陈建未分得赃款。9.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建伙同该男子至安庆市菱湖南路209号门前慢车道停车位,发现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A04**号起亚索兰托汽车。二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车内“口子窖·小池窖”白酒2瓶(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280元).被告人陈建未分得赃物。10.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陈建至安庆市盐业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T03**号羚羊出租车,其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车窗玻璃,窃得车内零钱若干。11.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陈建至安庆市盐业公司门口,发现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SY9**号长安S460面包车,其采用上述相同方式,未窃得财物。12.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陈建至安庆市水师营附近停车位,发现被害人鞠某某停放在此的皖HN71**号哈飞汽车,其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取车内E索星导航仪1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2元)。案发后,该导航仪被公安机关追回,已返还被害人鞠某某。2014年4月19日凌晨3时,公安机关在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将正在准备盗窃车内物品的被告人陈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建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建伙同他人采取撬汽车窗玻璃,撬店面卷闸门的方式实施盗窃9起,单独撬汽车窗玻璃实施盗窃3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至4月,其财物被窃、汽车窗玻璃被砸的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DNA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所窃物品的价值以及现场提取的的餐巾纸塑料包装袋开口处剪片检出的DNA为被告人陈建所留。4.被告人陈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建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建系被抓获归案。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建系言语残疾。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陈建被辨认、指认过程。8.本院(2012)迎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陈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菲审 判 员 朱 振 平人民陪审员 汪 公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