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登慧与吴明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慧,吴明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登慧,无固定职业。被告:吴明湖,无固定职业。原告张登慧为与被告吴明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慧起诉称:被告吴明湖于2013年11月8日以厂里买机械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人拒不向原告还款且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吴明湖未作答辩。原告张登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明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吴明湖向原告张登慧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属于违约,关于还款金额,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6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支付应视为被告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明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登慧借款19400元;二、驳回原告张登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登慧负担50元,被告吴明湖负担2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明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蓓蕾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