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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文山州酬勤三七药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云南省文山州酬勤三七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取证、调解、代为承认或放弃诉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文山州酬勤三七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金,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通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药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文山州酬勤三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药业)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民中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七药业一审诉称:2013年8月初中辰药业向三七药业订购了867.1公斤价值632,983.00元的三七剪口药材。2013年8月13日,三七药业将867.1公斤的三七剪口药材通过邮政包裹发给了中辰药业,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中辰药业出具了632,98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结算货款。中辰药业验货合格收到发票后,只向三七药业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尚欠432,983.00元货款,经三七药业多次催要,中辰药业至今未支付。中辰药业的不诚信行为,给三七药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三七药业诉至法院,主张中辰药业给付欠款432,983.00元及逾期利息。中辰药业一审辩称:中辰药业与三七药业不存在买卖关系,中辰药业没有购买三七药业的药材。中辰药业在2011年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牛文儒,是牛文儒与��七药业之间的个人买卖行为,与中辰药业没有任何关系。三七药业是将药材发给了牛文儒,牛文儒派宋河接的货,中辰药业没有接收到三七药业出售的药材。中辰药业也没有收到三七药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三七药业告诉事实错误,应驳回三七药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中辰药业与牛文儒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中辰药业向牛文儒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资质相关的全部证照及47个药品品种及生产工艺、市场营销网络。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授权给牛文儒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合作期间牛文儒向中辰药业每月缴纳折旧费8万元。合作协议生效后,牛文儒任企业总经理,企业原法人董事长刘彦不变。2013年8月,牛文儒前妻李国杰受中辰药业总经理牛文儒的委托,到云南购买三七药材。李国杰找到之前合作过的三七药业,向其出示了中辰药���企业的相关证照,双方达成了中辰药业向三七药业订购867.1公斤价值632,983.00元的三七剪口药材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三七药业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药材发送给中辰药业。中辰药业收到药材及三七药业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给付三七药业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432,983.00元,中辰药业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中辰药业付款的期限未作出约定,且三七药业亦未提供于2013年9月1日向中辰药业主张权利证据。因此,对于三七药业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自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中辰药业将企业发包给牛文儒,只是中辰药业企业内部的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对外不影响企业作为法律独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李国杰作为中辰药业企业的采购人员,受中辰药业总经理指派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中辰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辰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七药业欠款432,98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三七药业其他诉讼请求。中辰药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三七药业的起诉。理由是:一、中辰药业没有向三七药业购买三七药材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实际收到三七药材;中辰药业没有支付过20万元的货款;邮政包裹详单中记载的收件人是宋河,不是中辰药业;三七药业向法庭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应中辰药业要求出具的,中辰药业对于发票一事根本不知情;邮政包裹详单不能证明三七药业是否发出货物,以及货物详细名称、数量、价格。二、三七药业只是自己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进行陈述,三七药业向法庭提交的邮政包裹详单上的记载事项完全由其一方书写,不能真实客观的证明货物的实际名称、数量、价��。三、李国杰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委托书,以证明李国杰有权代表牛文儒及中辰药业。如果认定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李国杰个人与三七药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李国杰的证言完全是为了逃避自己给付货款的责任,而将买卖合同关系强加于中辰药业,这种存在严重利害关系的证言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七药业二审答辩称:在一审时提交的邮政包裹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结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三七药业持相关证据是依法主张权利。同时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之前三七药业与中辰药业之间存在口头交易买卖方式。中辰药业将企业承包给牛文儒,牛文儒做为经营者,有权指派李国杰采购货物。牛文儒与中辰药业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三七药业的货款应由中辰药业给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人对中辰药业与三七药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七药业是否向中辰药业寄发了867.1公斤药材,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三七药业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中辰药业已收到其所发药材。理由是中辰药业将企业承包给牛文儒,牛文儒做为经营者,有权指派李国杰采购货物。中辰药业已向三七药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已认证,说明其已对此次交易认可。提供的证据有:中辰药业与牛文儒签订的合作协议、李国杰的证言、快递单据、增值税发票及吉林国税局开具的发票认证书。中辰药业主张不存在买卖合同且没有收到三七药业的药材。理由是中辰药业没有向三七药业表示过购买药材,李国杰在没有相关委托书的情况下与三七药业签订购货合同,购买药材的应是李国杰。该笔货物的收货人是宋河,是牛文儒派宋河接的货,中辰药业没有接收到三七药业出售的药材。中辰药业对三七药业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之事不知情。本院认为:一、根据中辰药业与牛文儒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中辰药业与牛文儒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牛文儒在合作经营期间任公司总经理,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二、在合作期内牛文儒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委托李国杰与三七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口采购药材的协议应属代理公司业务的行为,被代理的中辰药业应据此协议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中辰药业提出该协议应属李国杰个人行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快递单据、一审庭审笔录、李国杰证言证明三七药业通过快递的方式将药材发送给中辰药业,具体收货人为宋河,其与牛文儒系亲属关系,是牛文儒委托其收货,能够证明宋河是代理公司进行收货。中辰药业提出收货人是宋河不是我单位人员,我单位未收到货因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增值税发票、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书能够证明2013年10月中辰药业已将三七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0180085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使用。该证据能证明中辰药业已收到该发票,中辰药业没有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中辰药业与三七药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三七药业向中辰药业寄发了867.1公斤三七剪口药材。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辰药业与三七药业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辰药业应当支付尚欠货款。中辰药业针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00元,由上诉人通化中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 吕 萍代理审判员 :王天花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迟泽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