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督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田政与被申请人黄志顺、彭爱玉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政,黄志顺,彭爱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怀鹤民督字第9号申请人田政,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黄志顺,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彭爱玉,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申请人田政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申请人已结清2014年1月12日前的利息,但被申请人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今未支付申请人借款本息;由于上述债务系被申请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申请人都由义务偿还。因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田政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黄志顺、彭爱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田政借款本息合计70.8万元。支付令申请费3626元,由被申请人黄志顺、彭爱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向和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支付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