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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正洲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2997号罪犯李正洲,男,1985年6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8年11月2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2月29日,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4年9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正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帮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