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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程立玲与谭德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2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谭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某某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某、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谭某于1994年12月28日出生,程某、谭某于2012年2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约定“二、房产:久隆某某苑L72-2别墅归儿子谭某所有,某某大市场一期9#中1-105、1-149、1-156、1-155、1-148、1-147、1-125、1-127、1-110、1-109、1-126、1-112、1-158、1-111、1-128、1-157合计是捌佰贰拾叁平方,男女双方各一半。三、财产:徐州某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男女双方每人一半,如男方不愿给女方股份,那么某某公司50%的股份折成现金陆拾伍万元给女方,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男方应付给女方现金壹佰万元。新买的奥迪Q7归男方所有。四、债权债务:汽车贷款归男方负担,房产贷款归男方负担。五、其他:在男方没有还清女方的钱以前,女方要在公司担任财务工作,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开除”。自上述两间公司成立后,程某在谭某公司一直担任公司代帐会计工作至2013年7月底。程某认为谭某不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且隐瞒了房产及其他共同财产,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谭某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久隆某某苑L72-2号别墅过户给婚生子谭某;将某某大市场一期9#中109、110、127、128、147、148、157、158号房屋过户给程某所有,房屋贷款由谭某负担;支付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的现金165万元;判决离婚时双方未分割的本金加利息合计25万元的债权、谭某隐匿的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一套以及家庭共有存款归程某所有;对程某、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3月29日)购买的某某广场A2号楼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对该房屋已产生的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一年租金3万元进行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以下财产:谭某名下坐落于久隆某某苑L72-2别墅一套(建筑面积176.58平方米);谭某、程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大市场一期9#-1-109、9#-1-110、9#-1-127、9#-1-128、9#-1-147、9#-1-148、9#-1-157、9#-1-158、9#-1-105、9#-1-149、9#-1-156、9#-1-155、9#-1-125、9#-1-126、9#-1-112、9#-1-111房屋16间;谭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一套;以谭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两间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即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三人谭某、程某、程某甲)及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二人谭某、程某甲),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虽借用程某哥哥程某甲的名义登记,但程某甲并未实际参与投资和分红;案外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5万元的债权;程某于2004年3月29日从徐州市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无产权登记和土地登记,尚未取得合法的产权手续和销售许可,以程某名义缴纳了10万元房款,该房屋于2013年2月4日出租给案外人侯某某,租赁期限一年,租金为3万元,由谭某收取;在2012年2月2日程某名下股票现金价值5万元;谭某名下奥迪Q7轿车一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以下:2011年12月26日程某、谭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对于奥迪Q7轿车的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以某某市场一期9#110、111、112、125、126、127、128号房屋为抵押物的上述16间房屋的商用房按揭贷款。原审法院另查明,谭某与案外人刘彦呈于2012年3月1日就某某市场一期9#16间房屋签订了装修改造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52355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先付10万元购材料,竣工后付给刘彦呈80%尾款一年内付清,至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前,谭某已实际给付案外人刘彦呈41万元工程款。谭某因公司资金流动需要,于2011年3月份向案外人王某借款,并至2013年7月向王某还款共计26万元。2013年9月13日,公司客户向程某银行卡打款17950元。2012年2月2日程某名下银行卡款项有54152元。2012年2月2日谭某名下银行卡款项有329138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某某园的房屋价值为62万元;债权及利息共计25万元双方各分得一半;位于久隆某某苑的别墅的过户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某某大市场的一期16间房屋中,其中9#-1-109、9#-1-110、9#-1-127、9#-1-128、9#-1-147、9#-1-148、9#-1-157、9#-1-158房屋归程某所有,9#-1-105、9#-1-149、9#-1-156、9#-1-155、9#-1-125、9#-1-126、9#-1-112、9#-1-111房屋归谭某所有;程某2012年2月2日名下股票价值5万元双方同意各分一半;谭某收取的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租金3万元双方平均分割。另,谭某称在双方离婚后程某已从公司提取现金总计237.1174万元,后陆续又给付谭某186.8395万元;而程某称谭某所有的农行卡系公司经营卡,程某在离婚后一直在谭某公司担任公司会计,期间与谭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履行公职的行为,且程某收到的钱款数额为219.737481万元,而谭某从程某处收到的还款数额为219.3395万元,和程某、谭某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无关。双方经过对账,程某认可从公司公户、现金以及客户处共收到款项总计228.617481万元,谭某认可程某返还款项为186.8395万元,对于中间的差额,程某曾举证称所有款项均已返还谭某,谭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本案中程某、谭某于2012年2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部分财产应当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依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的财产分割有:谭某名下坐落于久隆某某苑L72-02别墅一套归双方婚生子谭某所有,过户费用程某和谭某平均负担;谭某、程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大市场一期9#-1-109、9#-1-110、9#-1-127、9#-1-128、9#-1-147、9#-1-148、9#-1-157、9#-1-158、9#-1-105、9#-1-149、9#-1-156、9#-1-155、9#-1-125、9#-1-126、9#-1-112、9#-1-111的房屋16间,其中9#-1-109、9#-1-110、9#-1-127、9#-1-128、9#-1-147、9#-1-148、9#-1-157、9#-1-158房屋归程某所有,9#-1-105、9#-1-149、9#-1-156、9#-1-155、9#-1-125、9#-1-126、9#-1-112、9#-1-111房屋归谭某所有。以上房屋的按揭贷款,在程某、谭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四、债权债务:汽车贷款归男方负担,房产贷款归男方负担。”,现谭某主张应当按照分配后的房屋各自负担各自的房屋贷款,并称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也是这个意见,只是表达上有问题。对于谭某主张的贷款分配意见,程某不同意。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整体看待,在债权债务一项后已明确“汽车贷款归男方负担,房产贷款归男方负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处置夫妻财产时是综合全部财产情况协议的内容,在之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中16间房屋分配已说明是程某、谭某各占一半,故双方对于房屋贷款如已明确各付其份,则应该明确分项说明,而不是整体约定,故谭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某某大市场16间商用房按揭贷款应由谭某负责偿还。谭某名下奥迪Q7轿车归谭某所有,该车辆的银行贷款由谭某偿还。同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法定代表人谭某名下的两间公司的股权分割及股权价值。现谭某主张按照原离婚协议约定将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程某、谭某双方每人一半,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股份归谭某所有,谭某给付程某现金100万元。而程某要求谭某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某某公司50%的股份的股权价值即人民币65万元给付程某。在程某、谭某协议离婚后,有关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分割和股权变更登记,而一直由谭某一人经营管理至今,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是基于当时公司实际经营的状况进行的约定,符合离婚时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财产情况,现程某主张按照约定的股权价值由谭某给付65万元而不是对现有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各自平分,更符合离婚时双方财产分割的客观情况,故应支持程某的主张。关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的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坐落于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62万元,但程某主张该房屋系谭某隐匿的财产,应当全部归程某所有,但程某未能提供谭某隐匿财产的证据,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该房屋归谭某所有,谭某给付程某人民币31万元作为房屋价值补偿。案外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5万元的债权,平均分割每人12.5万元债权。程某名下的股票在双方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5万元,双方同意平均分割,因该股票登记在程某名下,故应由程某继续持有,由程某补偿谭某2.5万元。2004年3月29日以程某名义从徐州市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无产权登记和土地登记,只以程某名义缴纳了10万元房款,因该房屋目前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和销售许可,法院目前不宜处理该房屋使用权,但该房在出租期间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平均所有,对于该房屋已实际产生的收益即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侯某某的一年租金3万元,该款项谭某收取,程某、谭某均同意按每人1.5万元进行分割,应予支持。关于某某大市场一期的16间房屋,谭某自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改造协议约定:工程总价为52355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前先付10万元购材料,竣工后付给刘彦呈80%尾款,一年内付清,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谭某已实际给付案外人刘彦呈41万元工程款,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剩余尾款一年内付清的期限,故应认定某某大市场一期的16间房屋改造费用目前实际为41万元。对于房屋改造的费用,程某称谭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改造,改造的花费也不予认可,程某不愿分担该费用。房屋改造虽在程某、谭某离婚后进行,但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房间分割方案,谭某将16间房屋全部予以改造,不能认为是擅自改造的费用,且改造结果程某也实际受益,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认定程某、谭某每人负担一半即20.5万元。关于程某、谭某给付钱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谭某称在双方离婚后,谭某一直通过向程某银行卡上打款以及程某在公司代帐期间提取现金未交还公司的方式在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00万元的给付义务。从程某、谭某银行卡之间往来明细并结合程某、谭某与本案两公司的关系可以看出,程某、谭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与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底程某不再担任两公司代帐会计时止,程某的帐户与两公司的资金才分离出来。故2013年7月前程某担任两公司会计,双方因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资金来往(包括谭某2011年3月份向案外人王某借款、还款,2012年2月2日程某、谭某名下银行卡款项)以及2013年9月13日公司客户向程某银行卡打款17950元(程某也认可该笔款项其未向谭某返还),以上均不宜在本案处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评判和考虑折抵,双方可另行解决。综合以上情况,谭某应当给付程某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折价补偿及某某公司50%股份折价共计165万元,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补偿款31万元,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租金1.5万元;程某应当给付谭某2.5万元的股票价值,某某大市场一期16间房屋改造费用20.5万元。程某、谭某双方现金给付相折抵后,谭某仍应给付程某人民币174.5万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谭某名下坐落于久隆某某苑L72-02别墅一套归双方婚生子谭某所有,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程某、谭某各承担一半;坐落于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一套归谭某所有。二、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归谭某所有。三、程某、谭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大市场一期9#-1-109、9#-1-110、9#-1-127、9#-1-128、9#-1-147、9#-1-148、9#-1-157、9#-1-158房屋归程某所有,9#-1-105、9#-1-149、9#-1-156、9#-1-155、9#-1-125、9#-1-126、9#-1-112、9#-1-111房屋归谭某所有。以上16间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谭某负担。四、股票5万元归程某继续持有。五、谭某名下奥迪Q7轿车归谭某所有,该车辆的银行贷款由谭某偿还。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谭某给付程某人民币174.5万元。七、案外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程某、谭某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5万元的债权,程某、谭某双方各分得12.5万元的债权。八、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程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理由为:1、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产系谭某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法不应分得该房产;2、谭某主张某某大市场一期16间房产的改造费用为41万元,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和几张收据,没有提供银行取款或转款的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同时该改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改造费用;3、对于债权25万元,谭某认可债务人王某某是其生意上的朋友,而上诉人对王某某的基本信息一无所知,原审法院对该项内容的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债权应判决由谭某取得,由谭某直接支付给上诉人12.5万元;4、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一直实际控制在谭某手中,对于已经缴纳的购房款10万元,应予分割,谭某应给付程某5万元。谭某亦不服,上诉称:1、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客户汇给程某的款项以及程某从新东大公司账户上所取现金,应与双方离婚协议上谭某所欠的100万元相抵;2、某某大市场一期16间房产,谭某只应承担属于自己所有的8间的贷款,原审判决承担16间的贷款,不公平;3、16间房屋已经发生的改建费用既然已经认定由程某分摊,那么改建工程尾款也应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4、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每人一半,如谭某不愿给程某股份,那么某某公司50%的股份折成现金65万元给程某。谭某从没有说不愿意给股份,原审法院判决谭某给付程某65万元现金,是错误的,双方仍应按照协议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关于谭某是否隐藏房产的问题。程某主张谭某在离婚时隐藏了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产,本次起诉时,其律师在调查时才发现谭某有该处房产。谭某主张“当时购买该房屋的房款不是我的,是我朋友的,因为我朋友和他女朋友之间有很多事情,不方便,才以我的名义买的”,但谭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谭某、程某离婚时,谭某已经取得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但在离婚时未涉及,谭某主张该房产系他人借用其名购买,但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谭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程某关于谭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产时,谭某应少分。双方认可某某园的房屋价值为62万元,程某分得其中的60%即37.2万元。该房屋归谭某所有,谭某给付程某人民币37.2万元作为房屋价值补偿。二、关于某某大市场一期16间房产的改造费用问题。程某主张谭某仅提供了一份协议和几张收据证明施工费用为41万元,没有提供银行取款或转款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改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程某不应承担该笔改造费用。谭某主张改建工程尾款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谭某主张的41万元,是部分改建费用,至程某诉讼时,谭某与施工方尚未结算,故本案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另行解决。三、对于债权25万元的问题。程某主张债务人王某某是谭某生意上的朋友,而程某对王某某的基本信息一无所知,原审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债权应判决由谭某取得,由谭某直接支付给程某12.5万元。本院认为:该笔款借给王某某,程某是知道的且借条也由程某保管,说明程某对出借该笔款项,是认可的,原审判决双方各分得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那么亦应共担风险,故程某要求由谭某直接给付其其中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已经缴纳的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购房款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现无土地登记和产权登记,法院对该房屋目前不宜处理,因10万元是预付款,所以在房屋不予处理的情况下,预付款目前亦不能处理,故程某要求谭某给付预付款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客户汇给程某的款项以及程某从该公司账户上所取现金,是否应与离婚协议上谭某所欠款项相抵的问题。本院认为:程某是公司会计,程某收取公司客户的汇款,是一种职务行为,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程某收取的公司客户汇款抵离婚协议约定的欠款,所以谭某关于两者应相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某某大市场一期16间房屋的贷款,谭某是否应全部承担的问题。谭某主张自己只应承担属于自己所有的8间房屋的贷款,对程某所有的8间房屋的贷款,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某某大市场一期16间房屋,双方各一半;汽车贷款归男方负担,房产贷款归男方负担,新买的奥迪Q7归男方所有。因协议已经明确16间房屋,双方各8间,所以如果双方当时约定贷款各自负担,双方应在协议中明确,但协议约定“房产贷款归男方负担”,应理解为16间房屋的贷款由谭某承担,谭某主张仅承担其中8间房屋的贷款,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应折成现金的问题。谭某主张愿意按照协议,由双方各占有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半的股份,不同意将50%的股份折成现金。程某认为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谭某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折成现金,只是认为该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关于该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每人一半,如谭某不愿给程某股份,那么某某公司50%的股份折成现金65万元给程某。但是双方离婚后,该公司实际由谭某管理,谭某未向程某发出关于股份调整的函件,且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谭某亦表示同意两公司归其所有,其给付程某165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程某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某应当给付程某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折价补偿及某某公司50%股份折价共计165万元,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补偿款37.2万元,徐州某某市场配套生产加工基地A2号楼203室房屋租金1.5万元;程某应当给付谭某2.5万元的股票价值。程某、谭某双方现金给付相折抵后,谭某应给付程某人民币20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一、谭某名下坐落于久隆某某苑L72-02别墅一套归双方婚生子谭某所有,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程某、谭某各承担一半;坐落于某某园G1号-1-1401号房屋一套归谭某所有。二、徐州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归谭某所有。三、程某、谭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大市场一期9#-1-109、9#-1-110、9#-1-127、9#-1-128、9#-1-147、9#-1-148、9#-1-157、9#-1-158房屋归程某所有,9#-1-105、9#-1-149、9#-1-156、9#-1-155、9#-1-125、9#-1-126、9#-1-112、9#-1-111房屋归谭某所有。以上16间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谭某负担。四、股票5万元归程某继续持有。五、谭某名下奥迪Q7轿车归谭某所有,该车辆的银行贷款由谭某偿还。七、案外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程某、谭德新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25万元的债权,程某、谭某双方各分得12.5万元的债权。八、驳回程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的的第六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谭某给付程某人民币174.5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谭某给付程某人民币20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400元,由程某负担21200元、谭某负担21200元(因上述款项程某已预交,谭某随案款一并支付给程某);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程某负担8000元、谭某负担1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