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钟建波,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包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委托代理人丁科文,男,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光辉,男,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建波与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科文、胡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2月5日在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于未婚先育;婚前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小孩,男孩为包某甲,女孩为包某乙,婚后没有添置财产。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育小孩后感情也不好,被告还迫使原告从事不正当职业。2009年5月1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存折拿走,只给原告留下现金两百元。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外出打工,双方从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包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包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从桥头乡转至被告户籍所在地清泉镇;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两小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为包某乙和包某甲。被告包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2004年10月生育双胞胎子女,至今已有10年之久,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从这个事实来看,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未婚先育也证实了有感情基础;第二、被告作为原告丈夫,不可能迫使原告从事不正当职业。2009年原告不知何故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被告为此多次寻找原告,被告父亲也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第三、被告作为父亲,虽在外地从事摩的出租业务,每月都会定期寄钱给原告及其子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婚生子女情况;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由被告父母在清泉镇租住房屋陪读的事实;3、《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有关单位交纳违反计生政策罚款二万元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一号证据);2、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二号证据);3、原告提供的子女《户籍证明》(三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4、被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号证据);5、被告提供《存折》(三号证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6、被告提供的《证明》(二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需出庭作证才能如实证明。对原、被告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明》(二号证据),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待证事实的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14日生育了双胞胎子女,子取名包某甲,女取名包某乙。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在桂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与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并引发纠纷,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终身大事,并非儿戏。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虽属未婚先育,但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应该相互珍惜。在共同生活中时有摩擦,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庭审中,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共同抚养子女的态度诚恳、强烈;且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往日情份和婚姻家庭生活,增进沟通,互相理解,遇事冷静处理,共同抚养、照顾子女,增强家庭责任感,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曾显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代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