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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3533号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南胡村333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山羊居。法定代表人:鲍菊素,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当日实际冻结862.02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琼喜、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菊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生产瓦楞纸片、纸箱的企业,被告是彩印生产企业,从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片,共向原告进货498294.45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58294.45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被告在对帐函上承认尚欠原告158092.92元,并在对帐函上签字、盖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8092.92元。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对帐函一份、明细账三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92.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瓦楞纸片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092.92元。此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092.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弘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8092.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依法减半收取173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305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爱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