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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传芹与周爱霞、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芹,周爱霞,赵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李传芹。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霞。被告:赵行军。原告李传芹与被告周爱霞、赵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芹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霞、赵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爱霞2011年7月11日欠原告李传芹20000元(月息三分)、被告周爱霞2011年12月11日借原告20000元(月息三分)、被告赵兴军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40000元(月息三分)、被告周爱霞2012年10月11日借原告30000元(月息三分)。上述欠款到期后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496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三分计算,共计39600元)。被告周爱霞、赵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爱霞2011年7月11日欠原告李传芹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周爱霞2011年12月11日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赵兴军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周爱霞2012年10月11日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据四份及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周爱霞、赵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周爱霞、赵行军分部出具的借条四份,证实被告周爱霞2011年7月11日欠原告李传芹20000元、被告周爱霞2011年12月11日借原告20000元、被告赵兴军2012年3月11日借原告40000元、被告周爱霞2012年10月11日借原告30000元。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爱霞、赵行军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爱霞、赵行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传芹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算至起诉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周爱霞、赵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