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陶俊美等与翟兴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俊美,翟兴超,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陶俊美,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俊美建材经营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翟兴超,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鲁,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井法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鲁,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峻峰,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高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刘冲,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陶俊美诉被告翟兴超、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俊美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被告翟兴超的委托代理人董鲁,被告五洋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鲁、毛峻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俊美诉称,2013年12月31日9时55分,柏宗峰驾驶鲁AK65**号小型轿车沿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口时,与被告翟兴超驾车沿威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423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救援费212元、拖车费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兴超辩称,我方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他诉讼请求待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后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们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已经支付原告车辆乘坐人刘桂花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协助提供单据。被告五洋出租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翟兴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数额不认可,该数额明显高于市场维修费和二手车实际市场价格,停车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救援费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我方只承担第一次实施救援的费用。对其他诉讼请求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1日9时55分,柏宗峰驾驶鲁AK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载乘刘桂花、原告陶俊美沿本市槐荫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海路时,与被告翟兴超驾驶鲁AT0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威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沂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桂花、原告陶俊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柏宗峰、被告翟兴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桂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陶俊美系鲁AK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五洋出租公司系鲁AT0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另,被告五洋出租公司将鲁AT0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翟兴超从事营运,在承包期内被告翟兴超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俊美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K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作出鉴定评估意见,认定车辆修复金额为28423元,原告陶俊美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俊美提交停车费一张、救援费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支出停车费、救援费、拖车费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兴超驾驶机动车与柏宗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翟兴超、柏宗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陶俊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翟兴超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五洋出租公司因将其所有的鲁AT07**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承包给被告翟兴超从事营运,被告翟兴超驾驶上述车辆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翟兴超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五洋出租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上述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翟兴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俊美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翟兴超、被告五洋出租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明显高于市场维修费和二手车实际市场价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加之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车辆主张修复继续使用,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俊美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423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因鉴定意见被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数额,本院按照28423元予以认定,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翟兴超按照比例应予赔偿13211.50元((28423元-2000元)×50%)。原告陶俊美主张被告赔偿停车费200元,提交停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兴超按比例应予赔偿100元(200元×50%)。原告陶俊美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兴超按比例应予赔偿1250元(2500元×50%)。原告陶俊美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救援费212元,提交救援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翟兴超依法承担,则被告翟兴超按比例应予赔偿救援费106元(212元×50%)。原告陶俊美主张被告赔偿拖车费170元,提交拖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兴超按比例应予赔偿85元(17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美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翟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美赔偿车辆维修费13211.50元。三、被告翟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美赔偿停车费100元。四、被告翟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美赔偿鉴定费1250元。五、被告翟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美赔偿救援费106元。六、被告翟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俊美赔偿拖车费85元。七、被告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对被告翟兴超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陶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陶俊美负担291元,被告翟兴超、济南五洋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