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华民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袁远堂与汤井利、周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远堂,汤井利,周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1179号原告袁远堂,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利国,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井利,居民。被告周明荣,居民。原告袁远堂诉被告汤井利、周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远堂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国、被告周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2日,被告汤井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井利未作答辩。被告周明荣辩称:我和被告汤井利是夫妻关系,借钱是事实,同意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汤井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经手人:汤井利2012年4月22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明荣对该借款无异议,同意共同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井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汤井利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井利、周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袁远堂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