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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蔡某,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村。委托代理人王德勇,临邑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甲,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村。原告蔡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勇,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2年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牛某乙。因婚前认识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对我无端猜疑,夫妻感情名存死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带回陪嫁,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牛某乙,现在恒源街道办事处沙河村上学,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申花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椅子六把把、咖啡桌一张、条褥二床、大褥子一床。双方共同财产有:美利达自行车一辆、洪都电动车一辆、海尔电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步步高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台、电熨斗一台、步步高学习机一台、宝雅电动轿车一辆、双人床一张、2008年秋修建平房三间、2014年修建东屋一间及院门。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以上事实双方在庭审时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为琐事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交被撕毁的全家福照片,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而被告主张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照片是孩子撕掉的。原告主张个人财产还有被子十床,被告则主张双方已结婚多年,中间有拆洗,具体还有多少床不清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名下有存款,并申请法院予以调查。经法院查询:原告蔡某于2014年8月31日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邑油区支行账户为22×××62上提取现金两笔,分别为42885.55元、20133.39元,在账户为22×××88上向张某某账户转账一笔为24107.6元。经双方质证后,原告认为以上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账户为22×××62的两笔存款是原告母亲让其代存的。而账户为22×××88在2014年8月31日实际存款为12×××49.64元,为偿还买车时借原告哥哥的10000元借款,想将存款转让原告母亲张某某的账户内,因操作失误,误将原告母亲张某某账户内的12×××49.64元转到原告的账户内。被告对原告为其母亲代存款的在主张不予认可,对偿还原告哥哥10000元债务的主张也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被告主张2014年修建角门及偏房时从其同学王健处借款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创造一个有利的健康成长环境,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