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诉被告孙昆山、陈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孙昆山,陈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负责人:张亚军,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雪松,系该社职员。被告:孙昆山,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陈永强,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诉被告孙昆山、陈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雪松及被告孙昆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孙昆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该借款用途为运输。被告陈永强为该借款做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昆山诉称,这钱是我借的,但不是我用的,是陈振远用的。借据和合同上的名字都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我没有还钱。被告陈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昆山于2008年5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陈永强为该借款做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9.9‰,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借款用途为运输。《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生效后,被告孙昆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孙昆山、陈永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昆山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陈永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家庄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永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