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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驾驶鲁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里八田至九户路邹魏路路口北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事故,致无名氏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驾驶鲁M×××××号轿车,载同事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里八田至九户路邹魏路路口北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无名氏发生事故,致男性无名氏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男性无名氏额顶部星芒状创口,创底深达颅内,额骨、顶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面部多处擦伤及创口,胸廓塌陷,胸骨、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腹部及右股大面积擦挫伤,以上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点,男性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脏器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男性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石某到邹平县公安局魏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石某为鲁M×××××号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和被告人石某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石某驾驶鲁M×××××号轿车拉着他到邹平县开发区去上班,他在后排右侧座位打盹。当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里八田红绿灯北边的丁字路口时,他感觉车咯噔一下,石某说有东西挂到车上了。继续行驶到邹平县里八田红绿灯时,他让石某往后倒车,看挂上的东西能不能掉下来。之后找到一个有路灯的地方停车查看,并报警。(二)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3)1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男性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2日告知被告人石某。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ZP080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的塑料碎片是在外力(撞击)作用下从鲁M×××××号轿车前保险杠面板脱落的整体分离物;发生事故时,鲁M×××××号轿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及时发现前方倒地状态的路人,其前保险杠面板下部及车身底部与路人发生碰撞并搓移一段距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2日告知被告人石某。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3)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石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男性无名氏在车行道内坐卧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男性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已于2013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石某。(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3年7月27日3时32分,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接110指令,称一辆轿车发生事故,可能碰了人,当时受理。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鲁M×××××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邹平县石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石某的准驾车型为B2E,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有效期限10年;鲁M×××××号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石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7月27日4时17分左右,邹平县公安局接报警称在邹平县里八田红绿灯路口北侧,一辆轿车与行人发生事故后逃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后接邹平县公安局魏桥派出所通知,肇事车辆、司机在邹平县公安局魏桥派出所,随后处警人员将被告人石某带至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5、提取笔录一份,证实2013年7月27日,邹平县公安局事故科工作人员自案发现场提取塑料碎片一块。6、寻尸启事一份,证实2013年8月14日,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通过刊登启事的方式,寻找男性无名氏的亲属,未果。(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凤芹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