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健俊与被告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俊,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胡健俊,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白丽路***弄***号***室。被告刘凯,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劝学路*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大道紫金城写字楼A座15—18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斌,公司员工。原告胡健俊与被告刘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荣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俊、被告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俊诉称,2014年6月26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胡健俊驾驶牌号为闽JQ81**小客车,在本市金沙江路进中山北路西约200米处与被告刘凯驾驶的牌号为浙AVR6**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33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3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受损车辆评估费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凯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有关费用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对车辆评估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牌号为闽JQ81**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被告刘凯驾驶证信息、牌号为浙AVR6**机动车信息,以证明被告刘凯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3336元;5、事故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3336元。被告刘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刘凯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西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胡健俊驾驶牌号为闽JQ81**小客车,在本市金沙江路进中山北路西约200米处与被告刘凯驾驶的牌号为浙AVR6**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336元,之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车辆评估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凯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336元,原告提供了定损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车���评估费的诉请,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健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健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2元,由被告刘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荣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