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沙民初字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沙民初字00258号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12日生一女儿曹某某。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且被告总喝酒、还有暴力倾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1年阴历十月初二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辩称,我并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是在2014年正月十七离开家到连山区寺儿卜租房居住。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举行婚礼仪式后便同居生活,于1989年7月22日生一女儿曹某某,199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正月十七原告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72平方米平房1户(无房照)、52平方米民房1户(有房照),均坐落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卜镇老边村南老边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20多年,并且婚生女儿曹某某正在读博士,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当庭请求给次改正的机会。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