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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肖钟茹诉被告赵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钟茹,赵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肖钟茹。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钟茹诉被告赵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卫东,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钟茹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被告赵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詹敦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钟茹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赵明驾驶鄂J7M7**号小客车自罗田县凤山城区往罗田县栗子坳方向行驶,行驶到罗田县凤山镇西门酒厂外路段,我在前方行走时被被告赵明驾驶鄂J7M7**号小客车撞倒,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用去医疗费27762.2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钟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查明被告赵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我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174582.20元。原告肖钟茹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钟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医药费发票二张,其金额为27764.20元。拟证明原告肖钟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住院126天的事实。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出院记录17张。拟证明原告肖钟茹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误工时间120天的事实。六、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肖钟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9级的事实。七、鉴定费发票一份,其金额为700元。拟证明原告肖钟茹的实际损失。八、交通费发票13张,其金额为1000元。拟证明原告肖仲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九、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给原告肖钟茹购买的养老保险缴费收据,原告肖钟茹与金浦佳苑8#楼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肖钟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计算。被告赵明辩称:1、我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我已对我所驾驶的鄂J7M7**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我所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先行赔偿。3、原告肖钟茹住院期间我给原告所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赵明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明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赵明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赵明的所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我们在保险合同范围之内进行赔付,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2、对原告肖钟茹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依法扣除,我公司认为应扣除总额20%为宜。3、如果被告赵明驾驶车辆存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肖钟茹受伤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中应依法扣减。5、对原告肖钟茹的诉请的项目及标准,应依法予以核算,依法调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肖钟茹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赵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明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肖钟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肖钟茹、被告赵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肖钟茹所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证据六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如需要重新鉴定我们在7天内提出。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证据八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情考虑。证据九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减少务工证明,应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上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赵明对原告肖钟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法院应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钟茹所提交的证据五,原告肖钟茹的伤情及需要全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而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是原告的合理合法而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有些不合理的,应予以剔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因原告已提供了单位和与他人签订合同因此次事故而减少务工证明,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赵明驾驶鄂J7M7**号小型轿车自罗田县凤山城区往罗田县栗子坳方向行驶,行驶到罗田县凤山镇西门酒厂外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原告肖钟茹碰撞,致原告肖钟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用去医药费27762.20元。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赵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钟茹在事故中无责任。后查明被告赵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请求。尔后,原告找被告协调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4582.2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给原告肖钟茹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赵明给原告肖钟茹垫付医药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钟茹受伤系被告赵明驾车未注意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对原告肖钟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明已为事故车辆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肖钟茹没有提供减少务工的证明不能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了罗田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养老保险由其单位交付的证明,且与金浦佳苑8#楼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况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肖钟茹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762.20元、误工费(126天×38766元/年)13381.20元、护理费(126天×64.90元)8177.4元、营养费(126天×15元)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50元)63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55434.80元。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因赵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钟茹的一切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赵明不承担原告肖钟茹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钟茹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95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超出部分的25952.2元,及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3543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434.8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155434.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145434.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肖仲茹返还被告赵明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付款期限同上。三、被告赵明不承担原告肖钟茹的损失。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11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国文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蔡新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