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洪荣诉山东民爆器材莱州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荣,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洪荣,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聚柏,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郭家店镇郝家沟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秀宝,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荣与被告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聚柏、被告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8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在2007年国务院公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也没有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689.60元。被告辩称:1、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该由总公司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本案应予驳回。2、即使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也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是在仲裁期间要求支付2008年到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2008年到2012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有证据证实已经发了年休假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是非法人型企业,其营业执照批准经营的范围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生产、销售乳化炸药(胶状)(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单位的名称多次变更,先后分别为莱州市郝家沟金矿、莱州市黄金化工实验厂、莱州市金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银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原告李洪荣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本案起诉前发固定工资。201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689.6元。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689.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决定书和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原告本人“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的2008年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已发放给原告。被告提交了该单位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12份、“2013年度年假及加班工资补贴发放表”复印件1份,其中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中均标注有“年假及加班工资”项,原告李洪荣在该5个月份“年假及加班工资”项中的数额分别为643元、512元、702元、740元、677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未标注有“年假及加班工资”项,与上述1月至5月的工资表相比较,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增加了“绩效工资”项和“工龄津贴”项;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年假及加班工资补贴发放表”中记载原告发放的金额为2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2013年6月份之前没有工龄津贴,原告的工资在原告的部门领导签字后由被告单位直接将工资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2013年度实发工资合计26027元,扣除1月至5月工资表中所列的年假工资3274元,原告的工资为22753元,月平均工资1896.08元,原告工作年限20年以上,年休假应为15天,15天的年假待遇是2615.4元(1896.08元/月÷21.75天×2倍×15天),原告已经领取年休假待遇5274元,兑除后多领取2658.6元。被告并提交了该12个月的会计凭证原件,上述提交的工资表及补贴发放表复印件与会计凭证中的原件相符。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与6月份以后的工资表的项目有矛盾,认为该工资表是被告伪造的,申请对工资表中签名的笔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原告还主张,被告提交的“2013年度年假及加班工资补贴发放表”中记载发放的2000元是被告单位因为完成生产量12000吨发放的奖金,每个职工都是2000元。被告则辩解,并不是每个职工都发2000元,还有发4000元的,不是奖金,是年休假待遇。原告李洪荣主张于1988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根据档案记载原告是1992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就其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主张不能提交证据。另查,原告的工资卡中2013年1月至12月汇入的工资数额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录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相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洪荣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主张于1988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就其该主张不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于1992年1月到其单位工作,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是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型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实际是对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按年度分别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期间从应当安排休假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其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单位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度年假及加班工资补贴发放表”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其提交的会计凭证中的原件相符,其中逐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的工资卡中汇入的工资数额相符,原告主张该工资表系被告伪造,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至5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度年假及加班工资补贴发放表”,原告李洪荣在该5个月份工资表的“年假及加班工资”项中分别发放了643元、512元、702元、740元、677元,在2013年年底领取了2000元,被告自认原告领取的上述5274元是带薪年休假待遇,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应为15天,原告在2013年度应发工资栏合计26027元,扣除被告自认的其中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274元后,原告全年工资为22753元,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原告的上述工资数额其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低于3274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洪荣要求被告山东银光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689.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