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仁琦、易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琦,易碧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仁琦,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台湾省台中市丰原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岚、朱玉虎,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碧容,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海波,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仁琦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易碧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仁琦及其辩护人李岚、朱玉虎、被告人易碧容及其辩护人毛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至22日,被害人明瑞华被台湾人为首的网络电话诈骗团伙,以冒充邮电局、社保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称其涉嫌洗黑钱及名下的银行存款有非法所得的方式,骗得其将银行存款人民币1289000元转帐至指定的一级帐户,该团伙则通过网上转帐、现金支取等方法,将明瑞华的款项陆续转移到多个二级帐户、三级帐户、四级帐户,并分别在台湾、大陆等各地取现。其中同案人“小勇”(另案处理)将以他人户名开户的三级帐户银行卡寄给被告人李仁琦,李仁琦则持其中20张银行卡到东莞市一带的银行ATM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392935元。2012年11月20日,该团伙采用相同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项修进人民币3992900元,被告人李仁琦则持其中11张银行卡到东莞市一带的银行ATM柜员机提现人民币236940元。被告人李仁琦取现后将上述财物汇总后再汇入该团伙指定帐户内。2012年12月17日15时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仁琦租住的东莞市常平镇世纪康城花园A15座2A室抓获被告人李仁琦、易碧容,并当场缴获尚未汇出的赃款人民币244500元、未用于本案但非法持有的以他人户名开户的信用卡29张及作案工具一批。被告人易碧容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内财物是犯罪所得,仍然协助李仁琦持7张银行卡提现其中人民币158870元。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立案报告表、发生情况报告表、报警回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暂扣收据,被告人李仁琦的通行证、身份证、关于核查台湾居民李仁琦身份情况的复函,作案工具照片,易碧容的户籍材料,扣押的粤B×××××小轿车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易碧容账户(尾号8402)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情况说明,银行卡照片,赃款照片,穗海公(司)鉴(痕)字(2013)B11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明瑞华陈述,手机号码136××××0133的机主资料及2012年11月18日至11月23日的通话记录,被害人明瑞华账户(33×××98)明细、开户资料,陈某、肖某青、申某、杨某卫、钟某春、陈某、马某珑的账户交易明细、曹某虎账户(62×××10)的历史明细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横沥建行录像、李仁琦使用银行卡6227002872450045532在东莞横沥支行取钱时的情形、易碧容使用银行卡6227000013880178930在东莞横沥支行取钱时的情形,证人田某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项修进的陈述,项修进的账户交易明细(6228490320014452619),一级账户范某的交易明细、一级账户徐某的交易明细,吴某兵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肖某青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陆某禹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杨某卫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徐某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武某帅、江某、张某、欧某俊、赖某铭、牟某、麦某帝的账户交易明细,李仁琦使用银行卡6222022018002809184在东莞横沥工行取钱的监控情形,易碧容使用银行卡6212260200003480940在东莞横沥工行取钱的监控情形、易碧容使用银行卡6212260200000217386在东莞横沥工行取钱的监控情形,易碧容使用银行卡6212260200003496623在东莞横沥工行取钱的监控情形,李仁琦使用银行卡尾号3058、2376、6658、1945在东莞横沥支行取钱的监控情形,被告人李仁琦、易碧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仁琦、易碧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仁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仁琦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易碧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提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仁琦、易碧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仁琦虽然持有多张他人的信用卡,但被告人只是暂时保管,且是被蒙蔽的情况下持有的,并未利用上述信用卡牟取非法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仁琦的暂住处查获信用卡共63张,除去其用于诈骗犯罪及其自己持有的信用卡,另有29张以他人户名开户的信用卡,被告人李仁琦一直稳定供述该29张信用卡并未用于提取诈骗款,故被告人李仁琦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持有他人信用卡只要求对他人信用卡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并不要求利用信用卡牟利,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李仁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仁琦、易碧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仁琦、易碧容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仁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易碧容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仁琦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易碧容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仁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碧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工行卡30张、建行卡18张、农行卡13张、中行卡2张、黑色有白色AFNY字母的太阳帽1顶、GUCCI牌卡其色男装斜跨包1个、诺基亚1616号移动电话1部、科密雄鹰牌WJD-cometD620型人民币伪钞鉴别仪1部、布袋装太阳眼镜1副、棕色LV牌女士手提包1个、透明胶袋装橡皮筋1袋,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44500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明瑞华、项修进;扣押的车牌为粤BZIC**的小型轿车1辆,予以拍卖、变卖,得款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明瑞华、项修进(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仁琦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明瑞华、项修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李燕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颍君周晓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