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商初字第0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吕卫国、吕元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吕卫国,吕元元,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4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负责人汪鸿光。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吕卫国。被告吕元元。被告解满兴。被告韩军。被告洪建兵。被告朱岳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吕卫国、吕元元、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卫国、吕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韩军、解满兴、吕卫国、洪建兵、朱岳清以上成员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了农户联保小组,2010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在协议期内,在贷款最高额内原告可根据任一联保成员申请多次循环放贷。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吕卫国向我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7个月开始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进农资。被告吕元元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吕卫国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吕卫国没有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3月26日剩余本息22869.50元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吕卫国、吕元元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79.80元,利息5789.70元,合计22869.5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后按日贷款利率的1.5倍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满兴辩称,联保协议书字是我签的,钱不是我借的,我不承担联保责任。被告韩军辩称,联保协议上字是我签的,我和被告洪建兵都不认识,谈不上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不同意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洪建兵、朱岳清共同辩称,我们与被告吕卫国熟悉,2010年年底我们五个联保户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帮助吕卫国从原告处借款25万,借款到期时25万元已归还,2011年被告韩军的借款我们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告知我们有这笔借款,并且被告吕卫国、吕元元在家时原告也没有催促过该笔借款,我们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卫国、吕元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韩军、解满兴、吕卫国、洪建兵、朱岳清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当联保小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原告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吕卫国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吕元元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吕卫国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12月16日,被告韩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吕卫国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从第7个月开始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吕卫国发放了借款5万元,由被告吕卫国立借据一份。后被告吕卫国、吕元元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079.80元,利息5789.70元,合计22869.50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韩军、解满兴、吕卫国、洪建兵、朱岳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吕卫国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卫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吕元元承诺与被告吕卫国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作为联保成员,在被告吕卫国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卫国、吕元元欠原告楚州支行借款本息22869.5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与被告吕卫国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期间,应对被告吕卫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无借款不影响联保责任的承担,故其辩称不承担联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卫国、吕元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卫国、吕元元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17079.80元,利息5789.7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22869.50元;二、被告解满兴、韩军、洪建兵、朱岳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原告已预交1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吕卫国、吕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