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民申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与桐乡市康龙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鑫旺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桐乡市康龙皮草有限公司,桐乡市鑫旺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负责人:曹宁。委托代理人:刘湘杰。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桐乡市康龙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根。委托代理人:霍建明。委托代理人:白晓明。一审被告:桐乡市鑫旺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良。再审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城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桐乡市康龙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一审被告桐乡市鑫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杭州银行城站支行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产以455.15万元价格交易,明显低于市场价。康龙公司明知鑫旺公司负债累累,仍以不合理低价与其进行房产和土地交易,可见其存在主观恶意,由此造成对杭州银行城站支行的债权利益损害,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依法应予撤销。(二)二审认定康龙公司与鑫旺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真实且已履行,证据不足。综上,杭州银行城站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鑫旺公司和康龙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鑫旺公司将其资产以1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康龙公司,转让内容包括:1.坐落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园区光明路500号约5000平方米的厂房及未办理房产证的厂房1379.9平方米、工业用地约8.6亩及地上其他所有附着设施、绿化;2.部分生产设施;3.所有办公器具及用品;4.食堂内所有炊具及就餐用具;5.所有厂房内装潢及饰品。对于转让款项的支付,原审中康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股东徐峰通过农业银行向鑫旺公司指定收款人李掌洪付款的证明、鑫旺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转让款证明》以及李掌红出具的收条等。徐峰、李掌红分别于二审出庭作证,对相关款项的收付作了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鑫旺公司和康龙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康龙公司已依约将138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履行完毕。杭州银行城站支行认为康龙公司付款不真实,缺乏依据。原审认定《资产转让合同》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并无不当。案涉房产在桐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留存的《桐乡市房屋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价格虽然低于上述《资产转让合同》价格,但首先,两份合同的交易内容并不一致,《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更为明确、具体,标的物范围更大。其次,基于物权法规定设立的房产交易备案登记制度,管理部门并不据此审查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所开具的房产交易发票也并非建立在审查真实交易价格的基础上,该备案登记的效力主要在于房产交易行为的公示性。再次,康龙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转让款就达500万元,该付款金额也与登记备案合同金额不符。因此,杭州银行城站支行主张以桐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留存的《桐乡市房屋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作为依据,证明康龙公司与鑫旺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案涉房产,依据不能成立。此外,杭州银行城站支行与鑫旺公司间的债务纠纷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但杭州银行城站支行对鑫旺公司所拥有的债权系基于保证,鑫旺公司并非主债务人,其与其他4名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杭州银行城站支行有权选择向鑫旺公司主张债务履行,但在明知鑫旺公司转让房产的情况下,杭州银行城站支行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损失显然系其自身失误所致。杭州银行城站支行认为康龙公司对鑫旺公司的负债情况明知,且存在恶意交易,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难以采信。杭州银行城站支行主张行使撤销权,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杭州银行城站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站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