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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付林与被告贺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林,贺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陈付林,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顺新,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付林与被告贺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顺桂、人民陪审员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付林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贺顺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付林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被告两次找原告借款各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陈付林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月利率为3%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付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贺顺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贺顺新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付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贺顺新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陈付林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0日、4月20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被告共借原告4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贺顺新分文未付,故原、被告酿成纠纷诉讼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付林放弃要求被告贺顺新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顺新向原告陈付林借款后不偿还所欠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付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贺顺新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