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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滁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滁州市南谯区。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龙蟠派出所抓获,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分局释放。2014年8月6日经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四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认为,上诉人王某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