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杨金妹、刘刚锋等与潘万超、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春芳,刘红星,潘万超,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民初字第932号原告杨金妹。原告刘刚锋。原告刘凤仙。原告刘春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美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原告刘红星。委托代理人宋美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万超。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花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红星、刘春芳诉被告潘万超、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妹、刘春芳、刘红星及委托代理人宋美娜、被告潘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凯、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红星、刘春芳诉称,2014年8月20日,在溧阳市上上线24KM+220M处,被告潘万超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上路线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村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未采取有限处置措施至该道路24KM+220M处,撞到由南向北通过马路的行人刘志金,造成刘志金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2014年8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潘万超负主要责任。潘万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汽运公司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潘万超与汽运公司属于挂靠公司。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585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万超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事故的结果,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另外,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险种,所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辩称,赣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险种,所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超标准、无理由的请求部分,不应该支持;我公司与潘万超属于车辆买卖关系,双方采取的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形式,只要被告潘万超将购车款付清于我公司,即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原告的合理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买受人补充,我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及早解封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赣C×××××。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C×××××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金妹系死者刘志金的妻子,原告刘刚锋、刘凤仙、刘春芳、刘红星系死者刘志金与杨金妹的子女。被告汽运公司系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2014年8月20日,潘万超驾驶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上上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4KM+220M处,撞到由南向北通过马路的行人刘志金,造成刘志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4年8月2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万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汽运公司提供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赣C×××××运输证一份,证明被告潘万超与被告汽运公司之间存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潘万超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故赣C×××××的所有权仍属于汽运公司,但该车已经在2014年3月6日签订合同后交付给潘万超使用,该车由潘万超实际占有。被告潘万超对此并无异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赣C×××××车辆与汽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即使存在分期付款买卖也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应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最终的各项损失明确为1、死亡赔偿金32538*13=422994元;2、丧葬费4273.25*6=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8张)、住宿费222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误工损失10000元(提供刘刚锋、刘红星、刘春芳丈夫黄伟误工证明各一份、刘凤仙丈夫邵建秋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潘万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为32538*12=390456元;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费应为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误工费我方只认可3人*3天*73元/天,三项合计共认可2000元。被告汽运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余意见同潘万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庭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殡葬证、证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票据、被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运输证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导致人身遭受损害,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常州地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标准的认定上已取消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界限概念,并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2538×13=422994元;2、丧葬费51279÷2=25639.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2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57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687元/年计算,即73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上述损失合计455510.5元。被告潘万超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刘志金相撞,造成刘志金死亡,车辆损坏。溧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各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刘志金是行人,与被告潘万超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鉴于潘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潘万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购买人采取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保留机动车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潘万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潘万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潘万超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345510.5元,由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所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64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红星、刘春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红星、刘春芳276408.4元;三、驳回原告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红星、刘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9元(减半收取4479.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49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26元,由被告潘万超负担2830元,由原告杨金妹、刘刚锋、刘凤仙、刘红星、刘春芳负担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9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代理审判员 葛雪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