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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崔建英、徐瞄瞄与李彦兵、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英,徐瞄瞄,李彦兵,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崔建英。原告徐瞄瞄。委托代理人XX,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兵。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定,该公司运输部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建英、徐瞄瞄与被告李彦兵、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德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英、徐瞄瞄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彦兵委托代理人齐爱利,被告豫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英、徐瞄瞄诉称,2014年6月3日22时28分许,被告李彦兵驾驶豫德隆公司所有的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砂村口东第六根路灯杆处,与行人徐德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德林又被一货车碾压(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徐德林当场死亡。经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货车驾驶人(待查)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林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940元、住宿费2010元,共计55291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彦兵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逃逸车辆没有查到,逃逸车辆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交警队李彦兵与其单位对原告共计赔付20000元,此次诉讼应予以扣除;李彦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包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李彦斌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事故,属于正常的工作行为,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范围外,应有物流公司进行赔偿;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注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豫德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因徐德林与被告李彦兵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徐德林又被另一货车碾压后逃逸,事故应有逃逸货车承担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因本次侵权责任,被牵扯到诉讼中,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其他损失应有侵权方承担;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责险依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只提供发票,没有提供用途、时间和地点,交通费承担800元;住宿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28分许,被告李彦兵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中原区二砂村口东第六根路灯杆处时,与行人徐德林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德林又被一货车碾压(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徐德林当场死亡。2014年6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彦兵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逃逸货车驾驶人(待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2010元、交通费54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崔建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方及司机家属支付徐德林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徐德林(1961年5月1日出生)父母已去世。原告崔建英与徐德林系夫妻关系,原告徐瞄瞄与徐德林系父女关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豫德隆公司,被告李彦兵系被告豫德隆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李彦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徐德林死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庭审中,原告提供:1、宿迁市锦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徐德林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我公司工作”;2、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恒达塑粉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徐德林在我厂工作情况如下:2014年2月18日到郑州20日上班止6月3日事故发生,当中回家收麦子8天”;上述证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1、徐德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建英因徐德林车祸事故,2014年6月8日去郑州车费1200元,车牌号豫Q×××××号”;2、李金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崔建英因徐德林车祸事故,2014年6月4日去郑州车费1200元,车牌号豫R×××××号”;上述证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票据、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李彦兵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彦兵、太平洋公司虽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彦兵承担事故70%的责任,因被告李彦兵系被告豫德隆公司雇佣司机,被告李彦兵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徐德林死亡,故被告豫德隆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豫德隆公司予以赔偿。因徐德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宿迁市锦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证明一份及荥阳市豫龙镇陈庄村民委员会、郑州市中原恒达塑粉厂出具证明一份,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不能提供徐德林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德林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单、徐德林在务工地交纳社保费用的记录等相关证据,故仅凭上述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徐德林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徐德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住宿费,原告作为徐德林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201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作为徐德林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德旺、李金坡出具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收据的收款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愿意负担原告交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徐德林死亡造成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徐德林死亡造成损失中的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010元、死亡赔偿金109506.8元,共计112316.8元的70%计78621.76元。鉴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故被告李彦兵、太平洋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方及司机家属支付原告崔建英的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费用,不包括丧葬费,因此,被告李彦兵要求上述20000元应从本案太平洋公司应赔偿费用中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方及司机家属支付的上述费用,可向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建英、徐瞄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英、徐瞄瞄78621.76元;三、驳回原告崔建英、徐瞄瞄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9元,原告崔建英、徐瞄瞄负担5256元,被告河南豫德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