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新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被告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祥。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盾安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盾安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合同》,合同就宏祥公司向盾安公司购买货物事宜以及交易形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约定。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盾安公司按宏祥公司要求向宏祥公司供货共计82965元。2014年1月,盾安公司与宏祥公司核对往来账目,宏祥公司盖章确认:计至2013年12月31日,宏祥公司尚拖欠盾安公司货款计82965元。此后,宏祥公司仅于2014年5月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盾安公司39000元。至今,宏祥公司仍拖欠盾安公司货款43965元,盾安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盾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年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宏祥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盾安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宏祥公司立即支付盾安公司货款4396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65.48元(以46395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共计人民币4713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祥公司承担。盾安公司盾安公司举证如下:证据1、年度销售合同,证明盾安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合同就宏祥公司向盾安公司购买货物事宜以及交易形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予以约定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证明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盾安公司向宏祥公司供货共计82965元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宏祥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盾安公司39000元的事实。宏祥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盾安公司方提交的证据,宏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盾安公司与宏祥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盾安公司向宏祥公司供应焊丝和焊条,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完成销售对账,盾安公司每月26-28日开具含17%增值税发票至宏祥公司,宏祥公司在次月28日前结清货款,宏祥公司逾期付款的,向盾安公司偿付逾期付款总额每天0.03%的违约金。2013年8月24日、9月29日,盾安公司向宏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2965元。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宏祥公司还需付款82965元。2014年5月16日宏祥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盾安公司货款39000元。本院认为,宏祥公司欠盾安公司货款82965元及宏祥公司已支付39000元的事实,有年度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宏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盾安公司要求宏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盾安公司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65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463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9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1009元,由被告杭州宏祥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