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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艳利与李龙、邱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利,李龙,邱振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任艳利。委托代理人任伟鹏。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被告邱振辉。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艳利因与被告李龙、邱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艳利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李龙、邱振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艳利之特别授权代理人任伟鹏,委托代理人陈伟,李龙、邱振辉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艳利诉称,2013年10月11日11时,李龙驾驶邱振辉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魏庄镇矿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光公司”门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矿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任艳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任艳利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邱振辉作为车主未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存在过错,应当与李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3097元,诉讼费用由李龙、邱振辉承担。李龙、邱振辉辩称,任艳利要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的不应支持,任艳利住院期间李龙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从李龙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李龙是借邱振辉的车辆,该车脱保,邱振辉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责任重新认定。根据任艳利、李龙、邱振辉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任艳利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任艳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任艳利家庭户口薄1份;2、长垣县魏庄镇后参木村委会证明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任艳利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李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份;3、河南宏力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任艳利受伤后治疗情况。第四组,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9044.89元。据此证明任艳利在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第五组,交通费发票15份,计款174元,据此证明任艳利花去的交通费。第六组,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收据1份。据此证明任艳利的伤残等级及花去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李龙、邱振辉对任艳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任艳利及其父母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且任艳利的户口薄系事发后补办的,户口薄上的“转城镇居住地居民专用章”无效。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驾车驶入机动车道内未让直行的任艳利先行错误,本次事故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对第六组司法鉴定书结论有异议,认为任艳利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除以上异议外,对其证据材料无异议。长垣县魏庄镇办事处下辖的村,属于长垣县人民政府规划的城区,其居民为城镇居住地居民,任艳利户口簿上的印章为公安派出所加盖,因此,李龙、邱振辉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李龙、邱振辉认为长垣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要求重新划分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李龙、邱振辉认为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证据,因此,李龙、邱振辉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任艳利要求交通费2000元,而提供的证据不足2000元,应以发票为准。因此李龙、邱振辉对第五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龙、邱振辉认为任艳利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任艳利的伤残鉴定系本院委托,李龙、邱振辉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司法鉴定书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对李龙、邱振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52077.81元;2、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份,计款1529.72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计款106746.55元;4、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份,计款7000元;5、李军书写的车费、服务费、作高压氧、磁共振及购买生活用品清单1份,计款15566元;6、李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任艳利住院期间李龙花去的费用和李龙的亲属对任艳利进行护理。经庭审质证,任艳利对李龙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车费600元无异议,对证据5中其他花费不认可,且认可任艳利治疗期间李龙亲属张富荣护理一段时间的事实。因李龙提供的证据5系案外人李军书写,任艳利或者其亲属未在该单上签字认可,因此任艳利对证据5中除车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邱振辉对李龙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邱振辉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11时19分许,李龙驾驶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垣县魏庄镇矿山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光公司”门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矿山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任艳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任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驾驶未年检及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任艳利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李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任艳利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李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艳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任艳利受伤后,入住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7天(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7日),花去医疗费53607.53元,该款由李龙支付。2013年10月27日,任艳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8天(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花去医疗费106746.55元,该款由李龙支付。2014年4月2日,任艳利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17日),花去医疗费9044.89元,其中李龙支付8000元,任艳利自己花费1044.89元。另任艳利转院时李龙花去车费600元。任艳利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2014年6月6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任艳利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艳利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任艳利支付鉴定费1900元,任艳利父亲任启明1947年8月出生,母亲邢素娥1947年11月出生,任艳利共兄妹四人。另查明,李龙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邱振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龙系借用邱振辉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任艳利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3097元,李龙、邱振辉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李龙驾驶未年检及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转入机动车道内未让直行的任艳利驾驶的非机动车先行,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任艳利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振辉作为李龙驾驶的车辆车主,未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龙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侵权人,邱振辉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任艳利要求李龙、邱振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任艳利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9398.97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16752.50元(22398.03元÷365天×273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14242.02元(29041元÷365天×179天,任艳利实际住院209天,庭审时认可李龙亲属进行了护理,具体时间不详,本院酌定李龙亲属护理3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的期限计算,计款290410元(29041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135元(15元×209天),营养费计款3135元(15元×209天),交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74元,转院时车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共计399870.02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款358368.48元(22398.03元×20年×80%,任艳利为三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41501.54元(14821.98元×14年÷4人×80%,任艳利父母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4年)】,鉴定费按发票计算,计款1900元,任艳利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三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按其请求支持2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19617.5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邱振辉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由邱振辉承担,即邱振辉应承担医疗费1044.89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1044.89元,李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下余808572.62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李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566000.83元,扣除李龙已支付的医疗费168354.08元,车费600元,再承担39704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龙、邱振辉按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艳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1044.89元。二、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任艳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397046.75元。三、驳回任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任艳利承担750元,李龙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