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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立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发明诉曹书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明,曹书义,马丙明,冯云涛,孟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立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书义。原审被告马丙明。原审被告冯云涛。原审被告孟昭林。上诉人张发明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与其雇主马丙明也不认识,也没有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阜城,故本案应由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曹书义系原审被告马丙明雇佣的工人,2014年2月16日,马丙明承揽了原审被告孟昭林厂子拆车间顶棚工程。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在拆顶棚时跌落、摔伤,原审被告张发明将被上诉人送至交河和平医院检查治疗。孟昭林、张发明、冯运涛、马丙明依次为转包关系,因此,要求四人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马丙明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阜城县建桥乡小马庄村,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与其雇主马丙明也不认识,也没有承揽关系。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故张发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