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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基泉与薛生龙、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泉,薛生龙,刘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刘基泉。委托代理人张显树,系八十八团教师。被告薛生龙。被告刘光萍。原告刘基泉与被告薛生龙、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显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生龙、刘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薛生龙以需用钱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到期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薛生龙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刘光萍是被告薛生龙的合法夫妻,借款装修楼房,供双方生活使用,被告刘光萍理应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生龙、刘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薛生龙向原告刘基泉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基泉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到2012年10月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同时查明,被告薛生龙与被告刘光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生龙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薛生龙与被告刘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薛生龙、刘光萍归还借款5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生龙、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生龙、刘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基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薛生龙、刘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