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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滨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奚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奚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夏晶晶。被告:奚江。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被告奚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线通过阿里信用贷款网站订立了《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0120121212007053s,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贷款合同并认同其效力。贷款合同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授信额度由固定贷和循环贷两部分构成,其中固定贷为人民币130000元,循环贷为人民币13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固定贷的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起至授信期限届满之日止;循环贷项下每笔贷款的期限为该笔贷款发放日起6个月,若一笔贷款自贷款发放日起未满6个月而授信期限届满的,则该笔贷款的期限至授信期限届满之日止;固定贷的初始日利率为0.05%,循环贷的初始日利率为0.06%,如贷款归还时间超出授信期限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固定贷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循环贷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被告申请到的贷款划入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支付宝公司将贷款的全部金额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在授信期限内,多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2012年12月12日申请支用的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和2013年7月11日申请支用的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6980.14元,支付利息损失(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2014年3月13日为人民币33747.35元);2、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奚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里巴巴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的贷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支付宝公司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阿里信用贷款合同》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证据3、财务明细,证明被告涉案合同项下归还的本息汇总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被告奚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在线签订《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60000元;授信期限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固定贷的初始利率为日利率0.05%,循环贷的初始利率为日利率0.06%,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固定贷为等额本息,循环贷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构成违约;发生争议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以合法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催收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12日和2013年7月11日,原告各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30000元,总计人民币260000元。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余款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至今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6980.14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该所出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698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6980.14元,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4元,合计人民币6258元,由被告奚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    飞    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陆文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