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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立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小龙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昭中立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龙。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黄小龙于2011年4月19日在昭通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书》第四项第5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供货期延误的,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供货期顺延;本合同在执行期间,如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可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及附件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同具法律效力。昭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