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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86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晶与胡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胡尚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8614号原告刘晶,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胡尚玉,男,1978年5月6日出生。原告刘晶与被告胡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张艳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尚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晶诉称:原告刘晶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胡尚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胡尚玉应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刘晶还清借款及利息。同日,双方在北京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刘晶依约付款后,被告胡尚玉出具收条。但时至今日,被告胡尚玉仍未还款,原告刘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尚玉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胡尚玉支付利息83200元;3、被告胡尚玉支付违约金624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晶向本院提交公证书、欠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被告胡尚玉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刘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刘晶(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胡尚玉(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次性还款,按月付息。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因甲方名下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甲方以该房产扣除法定优先受偿价值后的剩余价值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房屋所有权人:胡尚玉,房屋座落:北京市通州区,抵押状况:有抵押。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月。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了(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001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晶通过案外人罗盛义(卡号:×××)向被告胡尚玉(账号:×××)转账764000元。同日,被告胡尚玉向原告刘晶出具欠条及收条,欠条内容为:“今本人:胡尚玉身份证号:×××,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姓名:刘晶身份证号:×××,借款RMB捌拾万元整(大写)800000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三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合同为准,按月付息如不能按时付息按每日违约金为贷款额度的0.3%向刘晶支付。借款人:胡尚玉,日期:2013.11.21”。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晶借款800000元整捌拾万元整。”上述手续签订后,被告胡尚玉将其名下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刘晶,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晶陈述,针对抵押借款合同虽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由于汇款人不是原告刘晶本人,故公证处未能向其出具执行证书,其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刘晶在汇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6000元,实际向被告胡尚玉支付钱款764000元。借款后,被告胡尚玉未依约还款。原告刘晶要求被告胡尚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83200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违约金624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欠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胡尚玉与原告刘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但原告刘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6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764000元,并按照此借款数额计算利息。现原告刘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764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11月20日,但钱款交付于2013年11月21日,故抵押借款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刘晶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3年11月21日。原告刘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83200元。经核算,原告刘晶主张的利息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应予支持。原告刘晶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尚玉偿还原告刘晶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四千元及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的利息八万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胡尚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刘晶负担九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尚玉负担一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艳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