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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肖从君、周玉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肖从君,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街511号。负责人:郭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肖从君,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周玉锋,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玉军,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瑞先,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肖从君、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被告张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肖从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肖从君在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有本金21010.47元及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从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10.47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肖从君偿还借款本金21010.4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5.84%计算)和罚息(以年利率7.92%计算);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从君、周玉锋、刘玉军均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张瑞先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张瑞先不清楚肖从君的还款情况,并且对肖从君的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刘玉军、张瑞先、周玉锋、肖从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玉军、张瑞先、周玉锋、肖从君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4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肖从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如肖从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各期偿还时间及本息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11日前偿还利息545.60元;2012年9月11日前偿还利息545.60元;2012年10月11日前偿还利息528.00元;2012年11月11日前偿还利息545.60元;2012年12月11日前偿还利息528.00元;2013年1月11日前偿还利息545.60元;2013年2月11日前偿还本金6450.03元、利息528.00元;2013年3月11日前偿还本金6535.17元、利息442.86元;2013年4月11日前偿还本金6621.44元、利息356.59元;2013年5月11日前偿还本金6708.84元、利息269.19元;2013年6月11日前偿还本金6797.40元、利息180.63元;2013年7月11日前偿还本金6887.12元、利息90.91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依约向肖从君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肖从君偿还了前八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第九期的本金6004.33元、利息356.59元。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截屏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肖从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高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肖从君应向邮储银行高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010.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对邮储银行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肖从君对于各期应还本金,应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肖从君自2012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7.92%支付罚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自愿对肖从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对肖从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从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010.4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支付罚息(其中借款本金617.11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借款本金6708.84元自2013年5月12日起、借款本金6797.40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借款本金6887.12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三、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对被告肖从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在承担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从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肖从君负担,被告周玉锋、刘玉军、张瑞先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秀杰人民陪审员  张宪才人民陪审员  王合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