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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鲁荣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云南省镇雄县人。200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大树营村后营超市前路边,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大树营邮电局门口路边,准备再次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鲁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9克,经检验为海洛因。认为对被告人鲁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7、罚没收据;8、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10、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13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海洛因0.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代理审判员  李开毅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