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竹凤与杨新治、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凤,杨新治,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王竹凤。委托代理人:马妍,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治。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华,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岚,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1255号美丽湖公馆104-108室。负责人:郑剑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铃,女。原告王竹凤为与被告杨新治、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凤的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杨新治,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邢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凤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杨新治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北向南行驶至942号路段时,与该路段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新治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竹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新治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为环卫处所有,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入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0763.25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1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治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只是被告环卫处的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单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依据2012年3月14日我处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签订的《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的约定,我处的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20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明知我单位的车辆是无牌无证的,且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无牌无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而本起事故,被告杨新治在未取得驾驶证的前提下,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付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33日=990元;营养费48元/日×30日=144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125元/日×33日=41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若要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杨新治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竹凤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原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社保信息、证明各1份、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4.病例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0763.25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33天及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60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对社保信息查询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社保信息查询单系打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合同书中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对三江街道姜家社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未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也无房东签名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对账单无法证明是工资收入,且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社保信息查询单,因原告在庭审后,依法提交了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社保信息查询记录,其社保缴纳单位与劳动合同书上的用人单位一致,结合三江街道姜家社区的证明、房东的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环卫处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我处及杨新治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8000元(其中我处支付16000元、被告杨新治支付12000元);2.《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处与永安财险公司签订了车辆定点保险协议,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王竹凤和被告杨新治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在庭审后的9月5日对该证据进行了重新质证,被告环卫处向法庭提供了《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原件,且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环卫处就其所有的车辆保险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永安财险公司为中标人,并签订了《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该《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系双方经充分协商的结果,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元,因被告杨新治为无证驾驶属保险免责范围,且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王竹凤提出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保险是被告环卫处与永安财险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应以招投标时签订的《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中的特别约定为准,故该投保免责条款不生效。两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免责条款针对的是机动车,而我处的三轮车是以非机动车投保的,且《车辆定点保险协议》中未写明除外条款,我处对免责条款也不知道,应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协议为准。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环卫处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的投保单内容应在《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应以《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以上原告及其他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杨新治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北向南行驶至942号路段时,与该路段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竹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新治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竹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文荣医院、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38763.25元。原告的损伤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120天、营养时间30天、护理时间33天。被告杨新治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为环卫处所属的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牌号为浙自编191号。杨新治系环卫处的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王竹凤为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进城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新治已预付原告12000元,被告环卫处已预付原告16000元。另查明,环卫处将其所属的车辆保险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公开询价,经项目评标小组评定,确定永安财险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确认环卫处所属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机动车辆保险由永安财险公司承保。该《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驾驶人员责任险: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按每辆车三者险保额20万,驾驶人员每人5万投保”。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新治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新治应承担王竹凤损失的80%。针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环卫处所属的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问题:作为投保人的环卫处,经招投标,将其所属的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机动车辆保险交由永安财险公司承保,并签订了《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定点保险协议》。该《车辆定点保险协议》为双方经充分协商的结果,内容具体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车辆定点保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第三者责任险与驾驶人员责任险: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按每辆车三者险保额20万,驾驶人员每人5万投保”,而投保交强险为车辆上路的必备条件。据此,本院确认环卫处所属的浙自编191号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第二、被告杨新治的无证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问题:根据环卫处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其所属的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驾驶员均为社会上的40-50人员,而政府为解决以上人员的就业,招聘他们到环卫处从事保洁工作。而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驾驶员,其中大部分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对此永安财险公司在投标及签订《车辆定点保险协议》时已明知以上事实,其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据此,本院确认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故永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并不能由病人控制,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杨新治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新治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原告王竹凤为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进城务工人员,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因被告杨新治已预付原告12000元,被告环卫处已预付原告16000元,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7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误工费1248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合计15516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自编191号三轮电动垃圾收集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竹凤的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竹凤的交通事故损失26500.52元,以上共计146500.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王竹凤的交通事故损失1632元,款已与预付款抵扣。三、由于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预付原告16000元,被告杨新治已预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王竹凤人民币120132.52元,支付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人民币14368元,支付被告杨新治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