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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鸿四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牛凤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鸿四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牛凤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鸿四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新世界花园8-1-302号。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凤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甄秉辉(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天津市鸿四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鸿四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炎,被上诉人牛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12年1月入职,在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红桥支行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显示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共发放工资15530元,2014年4月发放工资1310元。原告认可被告确实系单休,提出在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46天、2014年4月为4天的基础上应减去2013年9月安排被告休的5天丧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只休四天(2013年9月3日至6日),其中丧假法定三天,另有一天是倒休。原告未证明被告倒休的具体日期。2014年4月,原告单方将被告工作地点由红桥区变更至南开区,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接受公司管理为由予以辞退。原告认可被告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也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但主张已经以工资形式发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未发放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但主张发放过实物。被告亦予以否认。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1340元、单休加班费6962.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7.5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1340元、单休加班费6962.76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7.5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天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为1500元,2014年4月1日之后为1680元,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原告应予以补发,共计1340元[(1500元×11个月-15530元)+(1680元-1310元)]。对于单休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现被告虽自认倒休一天,但考虑被告一直属于单休,现原告不能证明倒休的具体日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费用6962.76元(1500元÷21.75天×46天×200%+1680元÷21.75天×4天×200%)。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应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被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实际工作2年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3787.5元[(1500元×11个月+1680元)÷12个月×2.5个月]。原告主张已经发放未休年假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共计2068.97元(1500元÷21.75天×15天×200%)。对于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该费用系在职员工的福利,且不得以实物替代发放,现原告应支付原告该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1340元、单休加班费6962.7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68.97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主张上诉人因工作需要,与被上诉人协商调离原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不同意公司安排并自行离职,且上诉人不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加班费的行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违法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加班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工资、加班费、福利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差额1340元及单休加班费6962.76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