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营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军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7273),并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4年3月7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致使该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军利用上述信用卡投掷欠款人民币67680.08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59759.77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7920.31元。利用相同手段,被告人李某军于2013年9月13日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433),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军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8094.03元;被告人李某军于2013年9月11日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7468),截止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军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5376.12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49614.72元,利息及相干费用为人民币15761.4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军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军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