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温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温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当的抚养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当庭答辩称:1、被告并非无故离家,也并未故意不愿抚养子女,2012年4月被告才离家,和原告陈述的2011年4月有出入。离家前孩子王某乙是被告自己抚养。被告未成年时候便生育小孩,身体存在不适,原告方家庭嫌弃被告;2、被告因为妇科病的原因,可能今后不能再怀孕生子;3、儿子王某乙现在还年幼,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子女成长。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的原因是被告生育王某乙的时候未满十八岁未达到法定年龄。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火车票原件四张,用以证明双方在2011年12月份的时候感情仍然很好,被告是2012年才离家的事实;3、病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生育小孩后便患有妇科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得了病才过来找原告陪她看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方生活。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作为父母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王某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双方已分居,确定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儿子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是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患有妇科疾病,可能不能生育,但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以不能生育为由主张子女抚养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所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胜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旭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