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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库尔勒国土资源局与贺淑芬不服土地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淑芬,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黄同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巴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淑芬委托代理人:任育民,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皓添,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谭险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淑林,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同群委托代理人:郁新林,系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淑芬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育民,张皓添、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淑林、原审第三人黄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原告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多噶村4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由原告先行投资开发,后第三人黄同群加入进来共同投资开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居关系。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2003年第三人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被告验收认为第三人开发的土地种植情况良好已经达到验收条件,由被告报请库尔勒市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原告以库尔勒市人民政府没有调查清楚就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2005)第00000628号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了(2011)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涉诉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多噶村4组150亩土地,虽由第三人申请取得《开荒许可证》,后又于200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该150亩土地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投资、共同开发的土地。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进行析产。因此,被告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颁发《开荒许可证》并没有产生侵害原告权益的后果。第三人取得《开荒许可证》后双方共同开发的土地,经验收后第三人于2005年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第三人已取得《开荒许可证》自然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撤销已经失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于1995年11月28日取得的《开荒许可证》的事实。原告现在起诉要求撤销,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将集体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国有荒地开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本案涉诉的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150亩土地是否属于集体土地,应由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作为权利人主张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是无权主张相关权利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淑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原告贺淑芬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贺淑芬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土地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开荒许可证》过程中采用的虚假材料以及程序不予纠正,不顾事实及证据,原审作出了明显错误的判决。2、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早已知悉该开荒证,现在起诉超过时效”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原审被告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150亩荒地是本人贺淑芬投资开发的个人财产,该宗土地与第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了(2014)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同群颁发的库国用(2005)第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位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4组150亩土地的土地权属属性不明确。上诉人贺淑芬于1993年7月20日与库尔勒市哈拉玉宫乡下道干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其行为可以证实该宗土地的原始取得人是上诉人贺淑芬。上诉人贺淑芬与第三人黄同群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第三人黄同群于1995年11月28日办理了《开荒许可证》,后于2003年6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本案《开荒许可证》时没有对该宗土地权属来源进行核实,并在二审开庭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导致该宗土地发生了纠纷。本院已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作出了(2014)巴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3)巴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1)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三、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黄同群颁发的库国用(2005)第6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荒许可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当时给第三人黄同群颁发的《开荒许可证》现在自然就失去了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于1995年11月28日给第三人黄同群颁发的统号(1995)0050《库尔勒市开荒许可证书》。一审诉讼费50元,邮寄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洪久审判员  席玉萍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玉孜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