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智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王智,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伟,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智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诉称,我与被告张伟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张伟向我借款38000元,被告张伟并提供其所有的韩庄花园3号楼3单元702号房屋作担保,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但被告张伟一直推脱不还,被告张伟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张伟偿还我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张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智经其朋友田军介绍与被告张伟相识,后双方成为朋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张伟向原告王智借得现金3万元,被告张伟当时未向原告王智出具借据,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王智与被告张伟对账,被告张伟向原告王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王智借给张伟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还款日为2012年9月10日(双方一开始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7月10日,后延至9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出现纠纷由槐荫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智催要,被告张伟委托田军将其购买的韩庄花园买房合同交与原告王智,用于上述债务担保,由此田军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王智出具证明1份,载明:“现证明张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把夫妻共同购买的韩庄花园3号楼3单元702阁楼作为债务担保(其妻周秀娟上述借款经原告王智催要,被告张伟未能偿还,为此原告王智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智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证明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本案而言,本院认为原告王智与被告张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伟于2012年5月30日自愿向原告王智出具借条1份认可借款本金为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王智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王智主张被告张伟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伟向原告王智出具的借条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应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智借款38000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智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政